杨某、赵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5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杨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大理市下关镇某某小区业主,因小区停车位不足,无法满足小区业主需求。2011年10月29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就小区车位问题讨论,达成如下决意:对于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时,原车位不随房屋转让、转租,交由小区委员会统一安排给其他长期居住的业主共同使用。2014年3月2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就小区车位问题讨论,并制作了《某某小区车位申请顺序记录》2014年5月,原30号车位业主徐某某将房屋出售,业主委员会就发出通知和公告,将30号车位安排给原告户使用,原告也按照要求缴纳车位使用费。2015年1月,原告发现30号车位被一辆牌照号码为云L*****的车辆长期停在原告租赁的固定车位上,经核实,该车辆为被告夫妇所有。此后,原告多次与之交涉,要求其将车开走,停在别的地方,被告夫妻以第三人管理不当造成车位使用混乱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甚至将张贴在车位上原告的车牌号撕毁,或将车辆直接停在原告车辆后面的消防通道上,妨害原告正常使同车位。原告也与物业、居委、社区民警进行了沟通,要求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每次均以争吵告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于2015年1月起租赁该车位,应为争议车位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对该车位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无故占用、妨碍原告使用合法租赁的车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妨碍消防通道的行为,也对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小区的生活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侵占的某某小区30号车位归还原告;二、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0号车位是业主委员会安排我使用的,2013年12月,30号车位经原车位使用人徐某某,某某小区原主任董某某、某某小区物管员施某某向徐某某核实后将该车位交由我使用,使用30号车位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月。我按要求向施某某缴纳了1800元的车位费。2014年12月3日,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致同意我在2015年起使用该车位,该签字通知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半个月的公布,在长达四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其次,我在2015年未将住房出租于他人,现在仍居住在内,我于2014年1月到2015年5月一直在使用30号车位,直到2015年中旬,原告夫妇将一辆云******的车辆停在我一直使用的30号车位上,并将粘贴在我的车位上的标识撕毁。物管与我请原告将车移走,但原告二人置之不理,我的车无法停放,只好暂时停在通道上,车位紧张的时候我偶尔会将车停在二原告的车后面。2015年5月份,不知是谁报警,要我们到小区调解,物管经理也找我协商,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直到2015年5月份我才知道,物管人员将30号车位安排给二原告使用,我也跟二原告讲现在我的车辆无处停放,只能将车停在原告车辆后面,是由于物业管理不善才导致我与原告的矛盾。2014年交了车位使用费的有34家,为什么只让我家的车位安排给原告使用,大家对车位是共同共有,对我们反映的问题,物管公司并没有解决好,因此我对于30号车位也有使用权,请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夫妻以第三人管理不当造成车位使用混乱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但是第三人在对小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完全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要求进行管理的,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管理不当造成车位使用混乱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为两家对车位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争执的30号车位。原来的使用权是徐某某,在徐某某将房屋出售后,业主委员会安排给原告使用。三、作为第三人对小区的管理,是依法依规进行管理的,不可能超出法律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来管理。对被告与原告争执30号车位的纠纷,答辩人也耐心地劝说过多次,已经尽到了职责。但因为他们双方争执不休,相互争车位,而车位的使用权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第三人无权决定,第三人只能劝说。第三人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办法解决,也不可能强制处理解决问题。因此,第三人建议,在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请争执双方尽量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解决争执。

原告杨某、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A1、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A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原告系该小区户主及而原告的主体适格;A3、《公告》一份、《通知》一份、《承诺书》一份、发票一份、2014年3月2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要》一份、某某小区《车位申请顺序记录》一份、《会议纪要》一份、照片八张,证明依据小区业主委员会决意,将30号车位安排给原告户使用,原告也按要求缴纳了车位使用费,故原告为30号车位的合法使用权人,八张照片也证明被告撕毁原告车位的贴牌,侵占以及妨害了原告正常使用30号车位。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通知》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同意宋某某使用30号车位。

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杨某、赵某某提交的A3组证据中的《公告》一份有异议,当时业主委员会有三人不同意将车位给原告,故对公告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中的《通知》一份有异议,该《通知》拿给我看的时候没有盖章,但现在却盖了章,故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一份有异议,徐某某的房子是2013年卖掉的,30号车位是我在2014年10缴纳停车使用费的,故使用权应该归我;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赵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与二原告提交的《通知》内容不一致,二原告提交的《通知》是盖有公章的,该份《通知》没有公章,故没有效力。第三人大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通知》无异议,但上面的签字有人写了又涂改掉,故我也不清楚该《通知》的真实内容。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A3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一份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A3中2014年的《会议纪要》及《车位申请顺序记录》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交的《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业主委员的签字及意见亦未通过明确的会议记录等形式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B1《通知》一份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均系某某小区的业主。2011年10月29日,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车位的管理达成以下管理办法:“对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时,原车位不随房屋转让、转租,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统一安排给其他长期居住的业主使用。”争议30号车位原使用人为徐某某,后徐某某将房屋出售,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公告,对30号车位安排原告杨某使用,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20日缴纳了某某小区30号车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停车费。后被告宋志伟主张该争议30号车位是原使用人徐某某转让给自己使用的,自己2014年一整年也在使用30号车位,故双方对30号车位的使用产生争议。被告宋某某在车位使用紧张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停在二原告所有的车后面,妨碍了二原告正常使用30号车位。2015年5月25日,原告杨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某某小区30号车位的使用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的某某小区30号车位使用权有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积极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由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公告,对某某小区30号车位安排原告杨某使用,故原告杨某对某某小区30号车位有正常使用的权利。但被告宋某某在车位使用紧张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停在二原告的车后面,妨碍了二原告正常使用某某小区30号车位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排除对某某小区30号车位的妨害,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停止一切对原告杨某、赵某某对某某小区30号车位使用权的侵害行为。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麦秀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