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诉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8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罗某,女。

原告:刘某,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某,男。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被告及第三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共同诉称: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中标云南某某公司大理供电局的配网建设及改造工程,2010年又中标《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第三人杨某作为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大理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及招聘工人,四原告先后到被告在大理的前述两个项目工作,几年来,四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到工程结束时,被告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23万元、拖欠赵某某工资2.3万元、拖欠罗某工资2.7万元、拖欠刘某工资11.58万。经四原告多次追索,第三人杨某于2013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工程尾款结算后全额支付四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和杨某均未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拖欠四原告工资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23万元、支付赵某某工资2.3万元、支付罗某工资2.7万元、支付刘某工资11.58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前述工资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陈述。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欠条一份,证明杨某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四原告欠条一份,认可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拖欠四原告工资,并承诺在大理项目结算工程尾款后全额支付原告;A3、投标确认函一份、中标通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10KV号线路工程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中标云南某某公司大理供电局配网建设改造工程项目,第三人杨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同时证明原告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参与施工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4、授权委托书一份,A5、投标函一份,A4、A5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投标《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委托杨某进行投标及管理,杨某所签的欠条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A6、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资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股东、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情况。A7、云南滇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是云南滇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欠条中提到的云南滇某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A8、中标通知书一份、工期延长申请书一份,证明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中标云南某某之大理实景演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施工和结算;A9、人员结构组成表一份,证明刘某某属于被告在《某某之大理》项目的资料员。

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均未到庭对A1、A2、A3、A4、A5、A6、A7、A8、A9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A1、A2、A3、A4、A5、A6、A7、A8、A9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中标云南某某公司大理供电局的配网建设及改造工程,2010年又中标《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第三人杨某作为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大理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及招聘工人,四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先后到被告在大理的上述两个项目工作。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结算没有明确规定,仅口头约定工资,四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刘某某工资23万元、欠原告赵某某工资2.3万元、欠原告罗某工资2.7万元、欠原告刘某工资11.58万元。第三人杨某作为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工程尾款结算后支付四原告上述欠款工资,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杨某均未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杨某雇佣四原告为其中标的云南某某公司大理供电局的配网建设及改造工程及《某某之大理》项目配电系统工程工作,应当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即时向四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结清劳务费用,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四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9.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与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对劳务费的给付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3万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3万元、向原告罗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7万元、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58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罗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7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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