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黄某等与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88)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何某甲。

原告:黄某。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与被告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诉称,原告何某甲与黄某系何某乙的父母,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与陈某的女儿。20**年**月**日,陈某与何某乙在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后双方感情破裂,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6月22日离婚,原告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教育成人。离婚后,原告何某甲一直随何某乙父母即原告何某甲、黄某一起生活,由两原告抚养照顾。20**年**月**日,何某乙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也没有照顾抚养原告何某甲,没有与其一起生活。20**年**月**日,何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工厂上班时从房顶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13年10月22日与雇主协商达成协议,由雇主一次性赔偿何某乙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包括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处理何某乙死亡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何某甲于签定协议时拿到了5万元现金的赔偿款,次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的共管帐户(工商银行卡号:62×××60)的方式收到55万元赔偿款。原告何某甲、黄某给何某乙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没有来参加何某乙的葬礼。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的分割事宜发生争议,而共管帐户必须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共同到柜台办理支取手续,依次输入密码才能支取,至今55万元赔偿款仍在银行帐户内。现起诉来院,请求对何某乙的死亡赔偿款6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从雇主顾某处获得的赔偿款为60万元的事实;

2、工商银行凭证及银行卡;

3、银行回单;

证据2、3,用以证明顾某于2013年10月23日汇入共管帐户5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4、(2010)绍诸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何某乙与陈某于2010年6月22日调解离婚,婚生女儿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教育成人的事实;

5、结婚证,用以证明何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6、诸暨市直埠镇xx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1)何某乙于20**年**月**日在云南昆明企业工作时死亡,现何某乙近亲属为父亲何某甲、母亲黄某、女儿何某甲、妻子张某;(2)何某甲与黄某生育二个儿子,即何某平和何某乙(已死亡);(3)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何某乙与陈某离婚后,一直由原告何某甲、黄某抚养照顾原告何某甲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签协议之前原告方没有通知被告,说飞机票没有了,后来也没有跟被告说。交通费被告方也有支出,被告也有误工损失。原告何某甲收到的5万元也不是赔偿金,只是写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凭证,并没有说是赔偿款。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5,被告张某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生育情况是对的,原告何某甲、黄某与何某平是住在一起的,对其余没有异议,原告何某甲、黄某不让被告去他们家,所以被告没有办法照顾原告何某甲。本院认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6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6的相关内容能与证据4、5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黄某系何某乙父母,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与前妻陈某的女儿,被告张某系何某乙妻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何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工厂工作过程中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雇主顾某达成协议,由顾某一次性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处理何某乙死亡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0月22日顾某支付给原告何某甲5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汇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共管账户。后原、被告双方就前述赔偿款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黄某育有何某平、何某乙二个儿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的60万元赔偿金系顾某作为雇主给付死者何某乙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被告张某作为死者何某乙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60万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三原告要求分割6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款应根据与死者何某乙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是死者何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何某乙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为宜。但应该看到的是,该60万元赔偿款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未明确每个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系何某乙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属于三原告所有;另外,本案丧葬费用由原告何某甲、黄某支出,故在分割该60万元赔偿金时三原告应适当予以多分。综合上述情节,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年的扶养费标准,该60万元赔偿款中,酌定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8万元,由原告黄某享有18.5万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3万元,由被告张某享有10.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所涉60万元赔偿款中,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8万元,由原告黄某享有18.5万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13万元,由被告张某享有10.5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何某甲、黄某、何某甲负担4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琼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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