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19)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居民。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隐埋婚史,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婚前已表示出违背道德的不良行为,婚后未改变,总是用欺骗的方式对待原告,但原告认为只要自己努力付出,会改变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然而原告的付出总是枉然,被告婚后多次与异性联系,完全不顾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异性“开房”并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得知后精神受到重大伤害,通过调查,在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自己的所作所为,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并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伍万元,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愿办理离婚手续。婚后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现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法诉讼,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依法承担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不知何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为甚者是今年10月25日强行抢走了我的手机、身份证,看到了我手机上的聊天视频后,诬赖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用充电器线抽打我,将我一颗牙打掉,并用烟头多处烫伤我的脸和手,还用刀子戳我的手臂和大腿,至今伤痕还在,原告采取法西斯的手段,百般对我侮辱和欺凌,逼得我有苦难言,百口难辩,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有向金华派出所和妇联反映,希望得到理解和帮助,然而原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利,强行将我的结婚证撕坏。原告采取诬赖的手段,强迫我承认与别的男人有不当正关系,并以此为借口要我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这是纯属无稽之谈,我与那个男人只是一般的QQ聊天,无其他不当正关系,至于原告所呈的视频资料纯属原告炮制,并非实情,精神损失费不是我赔偿原告,而是由原告赔偿我。并补充:1、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2月登记结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无故殴打被告,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并不存在,同时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起诉中,原告全然不顾客观事实,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避而不谈。事实上,夫妻双方婚后有以下共同财产:云L*****号轿车一辆,位于剑川县妇幼保健站旁由原告婚前建盖的门面房7间,婚后共计产生租金收益44100元,原告经营的画室婚后所产生的收益10000元,以及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部分家用电器;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结婚开支,由被告向其三孃借款8000元。鉴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及经济帮助20000元。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帮助。综上所诉,原告起诉离婚一案事实不符,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已经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以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配。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即便从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忠实协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双方于婚后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云L*****号吉利牌轿车一辆,位于剑川县金华镇金龙村委会下登村**号妇幼保健站旁由原告婚前建盖的门面房7间婚后共计产生租金收益44100元,原告经营的画室婚后所产生的收益至少10000元,以及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部分家用电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被告求请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实存在殴打被告的事实。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因家庭暴力而受到的损害。此外,原告曾扣留了被告的资格证、毕业证等部分证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主张。

原告何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双方属夫妻关系;三、照片16张、协议书2份,以证明被告出轨;四、欠条1张,以证明有债务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日记复印件1份、妇联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份、处方笺复印件7份、请假条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剑川县某某医院门诊部证明复印件1份、剑川县某某医院门诊部证明复印件1份各1份以及剑川县沙溪镇东南村委会证明1份、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三、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经营童心画室,持有七间出租房,婚后购买云L*****号汽车的事实;四、欠条1份,以证明结婚时被告借款8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照片6张无异议,事出的当天是打了被告,但没有用烟头烫过被告,有些伤是被告自己伤的,对其他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房子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盖的,汽车是原告向朋友借款购买的;对证据四不认可,表示自己不知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剑川县人民法院(2006)剑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属再婚;向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调取的协议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所发生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云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何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民事调解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协议书、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庭审后,原告何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云L*****汽车于2013年5月27日购买,购买价为3.6万元的事实;二、剑川县某某电器城调拨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向剑川县某某电器城以5600.00元购买长虹电视、1100.00元购买小天鹅洗衣机、2099.00元购买新飞电冰箱、1200.00元购买爱妻抽油烟机的事实;三、定货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向金华镇某某家具城购买沙发1套、橡木床1张、茶几1张,购买价为7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本院所调取的协议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所定的协议书,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何某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照片6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何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日记、妇联证明、医疗费单据、处方笺、请假条、检查报告单、剑川县某某医院门诊部证明、剑川县某医院门诊部证明以及剑川县沙溪镇东南村委会证明,其关联性不能确定,并且剑川县某某医院门诊部证明、剑川县某某医院门诊部证明以及剑川县沙溪镇东南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但对购买云L*****号汽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剑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协议书、询问笔录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中秋节前后原、被告自行认识,201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剑川县某某电器城购买长虹电视、小天鹅洗衣机、新飞电冰箱、爱妻抽油烟机各1台,同年12月10日向金华镇某某家具城购买沙发1套、橡木床1张、茶几1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27日原告何某以360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云L*****吉利美日牌MR7180小轿车一辆,2014年4月份以2600.00元购买电脑一台。被告嫁妆有:TCL消毒柜1个、三层蒸锅1个、餐桌1张、热水器1台、大盆1个、铜盆1个、液化气灶1套、炖锅1个、十字绣3幅、台灯1盏、蚊帐1床、蚕丝被1床、毛毯2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吕姓男子到剑川“某某酒店”开房,原告何某知晓后殴打了被告张某某,并与吕姓男子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何某以“被告张某某婚后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责令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中,本院在中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不属婚姻法所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的长虹电视、小天鹅洗衣机、新飞电冰箱、爱妻抽油烟机以及同年12月10日购买的沙发、橡木床、茶几,因属婚前购买,故被告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剑川县妇幼保健站旁由原告婚前建盖的门面房七间,婚后产生租金收益44100.00元以及原告经营的画室婚后所产生的收益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收益,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及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婚后殴打被告,而提供的证据二中照片六张,仅只证明因被告原因而遭到原告殴打,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属婚姻法规定“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云L*****吉利美日牌MR7180小轿车一辆以及电脑一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作为无过错的原告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云L*****吉利美日牌MR7180小轿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何某补偿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嫁妆:TCL消毒柜1个、三层蒸锅1个、餐桌1张、热水器1台、大盆1个、铜盆1个、液化气灶1套、炖锅1个、十字绣3幅、台灯1盏、蚊帐1床、蚕丝被1床、毛毯2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续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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