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与鞍山市某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63)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145号

原告刘某荣,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鞍山市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佟某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荣诉被告鞍山市某保洁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忠、佟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荣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8分,原告刘某荣在进行马路清扫作业时,被蓝色三轮车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申请工伤,并且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员工投保了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员工。2014年6月22日12时8分,原告刘某荣在铁西区解放西路铁西三道街岗区清扫马路作业时,遇蓝色三轮车驾驶人驾驶蓝色三轮车,沿铁西三道街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至此。由于蓝色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闯红灯信号,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原告,致使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蓝色三轮车驾驶人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色三轮车驾驶人全责,原告无责。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住院37天,其中重症护理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收据;4、门诊病历及收据;5、用药明细。被告某保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雇主,也就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案外人索赔一节,本院依据上述条款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认定工伤由工伤保险予以赔偿一节,因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一节,因原告的意外险系被告投保,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9.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57.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计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36天+1天×2人)=3567.1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39.6元、护理费36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296.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某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荣32296.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某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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