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2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xx路xx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

2、2015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支票账号10×××54的支出100万元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订立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9日,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5%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朱某某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中国银行交易转账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朱某某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自逾期即2013年2月14日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洪新

审 判 员  朱发祥

人民陪审员  房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蕾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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