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市某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36)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兖州市某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xx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xx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甲,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某甲。

被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兖州市某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甲、苏某甲、邵某、张甲、张某乙、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兖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刘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B公司、苏某甲、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张甲、张某乙、C公司、D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日与原告A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某甲、邵某、张甲、张某乙、王某甲、B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3月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41333元。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偿还541333元及罚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苏某甲、邵某、张甲、张某乙、王某甲、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在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已付清。在贷款时,所借款项也是用于D公司的生产经营,作为出借人兖州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当时放贷时也是知情的,我不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应当由D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苏某甲辩称,为被告徐某某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这一借款,我方未从中受益,我方根据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借款人徐某某、D公司有偿还能力,应由D公司和徐某某来偿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邵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B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苏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甲、张某乙、王某甲、C公司、D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31日,徐某某与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

2、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徐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委托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的第8.4条约定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

3、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徐某某该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

4、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B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B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D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D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C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C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甲、张某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张甲、张某乙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王某甲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苏某甲、邵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苏某甲、邵某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转款541333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为徐某某5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541333元。

对以上十份证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一、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债务人的签字。该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是约束本案原告和某小额贷款公司,不对徐某某产生效力。二、委托保证合同只有徐某某和原告签字,仍然是合同内容只对徐某某和原告产生效力,同样不对债权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产生效力,没有一份完整的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本案中徐某某和A公司、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出现在两份不同的合同中,并不能将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并成一份合同,推定三方之间相互认可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内容,本案原告为徐某某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如依法成立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定在主债务及因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及损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并不能因履行了保证责任而从中谋利。其向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依法律规定应当限定在其代偿的金额内。因代偿所产生的法定损失可以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第8.3、8.4条均是谋取利益的法条,超出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代偿的主债务范围和追偿范围,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只可以支持代偿金额的法定损失、贷款利息的损失。

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过高。

被告邵某、顺鑫路桥质证意见同苏某甲的意见。

被告张甲、张某乙、王某甲、C公司、D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徐某某、王某甲、苏某甲、邵某、张甲、张某乙、B公司、C公司、D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徐某某与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和徐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在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自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苏某甲、邵某、张甲、张某乙、B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8月1日,原告和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3月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41333元。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显示,原兖州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更名为山东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更名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甲、D公司,6月5日向被告张甲、张某乙、C公司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因向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原、被告与被告王某甲、被告苏某甲、被告邵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徐某某偿还了欠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41333元,现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苏某甲、被告邵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要求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利率,故无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方式计算罚息。本院认为,该罚息约定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偿借款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约定。因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某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133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被告苏某甲、被告邵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甲、被告苏某甲、被告邵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6.5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崇洪艳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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