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05)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方,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周某某,金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启方,翻译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金乡县胡集镇xx村戴某甲家中盗窃80余元,又在该村仇某家中盗窃4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系聋哑人,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所盗赃款已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金乡县公安局分别退还被害人戴某甲、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黄某某残疾人证、鱼台县公安局鱼公(一)决字(2010)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甲、仇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金某(刑)勘(2014)K37xxx16号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仇某辨认黄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勇

审 判 员  马瑞平

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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