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乡县XX中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70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商初字第827号

原告: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乡县XX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金乡县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金乡县XX中学(以下简称金乡B中)、第三人金乡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C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佑想、委托代理人刘恩民、李某,被告金乡B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第三人C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因出售混凝土债权已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012年8月15日得到被告确认的本金750077.26元工程款的到期合法债权怠于行使,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代位追偿之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其于2012年8月15日确认的欠第三人工程款本金750077.26元本息范围内偿还原告因第三人所欠混凝土货款本金6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的利息及调解书逾期后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加倍迟延银行利息(扣除第三人于2014年5月17日被执行已偿付的本息1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乡B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三人C建筑公司享有的基于被告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本金750077.26元并不存在。该笔所谓工程款本金实际为被告欠金乡县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房地产公司)在教学楼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款,而被告与第三人基于被告教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3月16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已经(2015)金民初字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工程由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实际结算,第三人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C建筑公司述称,D房地产公司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挂靠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D房地产公司垫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具体办理。该工程由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实际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的事实,已作出(2015)金民初字98号民事判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代位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A混凝土公司要求第三人C建筑公司、陈某支付混凝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院出具(2014)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C建筑公司、陈某于2014年3月底前偿还A混凝土公司货款650000元及利息;C建筑公司、陈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执行,C建筑公司、陈某偿还部分货款及利息。

2009年8月1日,被告金乡B中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C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金乡B中承包人:C建筑公司工程名称:金乡B中教学楼。法定代表人:张金某丙(加盖金乡B中印章),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加盖C建筑公司印章)。本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资金拨付:1、本工程采用BT方式,由D房地产公司垫资,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承包方付总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20%。2、D房地产公司所垫付资金的第二年、第三年资金,由发包方按学校借老师贷款利息年息6厘支付。”合同签订后,D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BT方式,向被告垫资2000000元。D房地产公司及王某民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C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陆续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4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4日,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乡B中教学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核定金额为5450993.8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乡B中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分七次合计支付工程款5450993元,现该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D房地产公司起诉金乡B中要求支付工程款737793元及相应利息。金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乡B中支付D房地产公司工程垫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4483元,驳回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述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2013)金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及王某民答辩状、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乡B中与第三人C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A混凝土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9元,由原告济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

代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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