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95)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邦,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岗工资为750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自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250元,且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劳动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2625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总额50%的经济赔偿金,计13125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2、由于不存在克扣及拖欠工资的情况,经济赔偿金无从谈起。3、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征收社会保险费是政府的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不属于单位单方面或者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与劳动者解除合同,而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存在公司对其经济补偿的问题。5、被告有权下调原告的工资。即被告有权调岗调薪。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第4款、《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被告公司有权下调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2012年10月以后就没再发工资。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显示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到2012年11月份,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月份。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臂架泵车拆卸、清洗、装配工作要求,证明臂架泵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具体工作要求。

2、38米臂架泵售后服务情况,证明原告工作不认真造成严重损失的具体情况。

3、关于臂架泵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的工作目标没有达质量要求及具体情况以及处理情况。

4、某重工(2013)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作目标没有达质量要求及具体情况以及处理情况。

5、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内容、具体情况,包括工资、工作目标、保密协议书等。

6、主油泵拆检报告,证明主油泵损坏的原因是油液污染造成。

7、报价单,证明第三台油泵的维修费用为23131.20元。

8、企业管理考核条例,证明对原告处理依据。

9、液压油过滤后的杂质照片,证明液压油中的杂质情况。

10、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自动离职。

11、证人申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证明臂架泵车的质量问题的查处情况。

12、尹某某工作记录汇总(部分),证明工作时间内听歌、玩纸牌、游戏、聊天等。

13、李某乙出具的泵车液压油中渣质分析,证明原告工作不认真。

14、李某乙2012年年终总结,证明李某乙承认其没有完成预定目标并承担质量责任。

15、《某重工臂架泵车项目的状况汇报》,证明问题原因说明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总结说明原告应该受到处罚。

16、明细表,证明工资扣发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为复印件,真实性很难核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举证的目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定通过外部会议的方式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证明了公司存在违法情景。对于证据五没异议。对于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八,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于证据十予以认可。证据十四无劳动者签名,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扣发工资的金额超过了7万元。对于审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下调原告工资的法律依据:1、劳动部1994-489号工资规定第15条第4款。2、劳动部1995-226号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二个规定是属于规范性文件,内容已经进行了修订,应以后期法律为准。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李某的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单,证明李某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发放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岗位工资为7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李某工资至2012年9月份,由于双方因生产的臂架泵车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10月、11月,被告按每月2000元给原告支付的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梁山县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9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申请人李某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15日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李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金9875元。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11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经济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拖欠的工资22250元。

二、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梁山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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