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29)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x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xx村xx米。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总经理。

被告:邓某乙(曾用名邓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A公司)诉被告梁山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B公司)、邓某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梁山B公司、邓某乙、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A公司诉称,被告梁山B公司多次向原告赊欠汽车板簧,用于生产经营。在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3月29日,被告邓某乙、陈某以被告梁山B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总额为35400元整。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山B公司给付货款35400元,被告邓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B公司辩称,答辩人梁山B公司只欠原告28800元,该款应由答辩人梁山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邓某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邓某乙、陈某辩称,答辩人陈某、邓某乙的行为是业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供职的梁山B公司行使或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欠款数额及偿还责任主体均有争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某、邓某某出具并加盖有梁山B公司的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板簧款28800元。2、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板簧款6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B公司、陈某、邓某乙对第1号证据即金额为28800元的欠条均无异议。三被告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该欠条不能显示被告欠原告钱款,该欠条仅有数额,未显示债权债务主体。另外,签字处仅写的是经办人,而非欠款人,该欠条既不能证明债权、债务人是谁,也不能显示欠款原因及债务来源,不能以此支持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8800元的欠条,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600元的欠条,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条载有”今(欠)条”的字样,并且载有”某板簧款”的字样,能够说明该条的形成系因欠款,所欠款项为板簧款。欠条右下写有”B公司”的字样,并且被告梁山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欠经办人陈某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清晰反映出债权、债务主体、欠款原因、金额等内容。综上,该欠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邓某某均系被告梁山B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梁山B公司曾从原告梁山某公司多次购买汽车板簧。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某、邓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梁山B公司财务章,载明欠原告板簧款288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板簧款6600元。以上欠款共计35400元,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被告陈某、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梁山B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依法应由梁山B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山B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虽系被告梁山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某乙对本案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出具欠条的经办人,应为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某乙、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4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梁山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马景金

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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