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某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83)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梁山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于2013年7月2日、7月4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支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B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上述借款。

2、被告B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3、被告B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4、被告B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岳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

5、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人岳某当庭证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并且证人的该账户一直被原告使用,证人从未使用过的事实。

6、邱某和关某某向陈某某转款的网上银行转账回证3份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一直由被告B公司使用。

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条及欠款条上有当时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字。

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

被告B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邱某和关某某向陈某某转款的网上银行转账回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证人岳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一直由被告B公司使用,该事实已经(2013)梁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采信。

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日、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综上,被告B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借款5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款条、电子回单、转账凭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支付300000元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30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0元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被告梁山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广稳

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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