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与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开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均,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晓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通榆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均、蒋晓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均、蒋晓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进入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3日根据公司安排在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被被告安装公司安装的通风管掉落砸伤。原告伤后被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安装公司赔偿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后,两被告就原告的其他损失相互推诿,不予赔偿。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255169元。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业时应当考虑到通风管道并没有安装完毕,且安监局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安全帽没有系住。2、本案中两被告应按份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3、被告安装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的94925.33元应纳入损失范围进行分担。4、如果原告申请工伤,相关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又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了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其部分损失无证据佐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和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的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2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的土建、安装(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约9000万元。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

安装公司系从事各类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3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某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暖通空调系统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52万元。

201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总包方)与安装公司(分包方)签订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本单位施工中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承包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

2013年7月底,安装公司进场施工。某某酒店三楼的通风管道由安装公司暖通工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安装。通风管道每节尺寸为1.25米×1米,重约40公斤。安装工序为放样、打眼、装膨胀螺丝、地面连接管道、吊装、粘贴保温层、支架固定。由于工期较紧,加之有一PVC管道阻挡,施工人员先安装了3节通风管,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节通风管以吊钉悬挂方法固定,尚未安装支架,有几处膨胀螺丝铆钉未完全打开、1根吊钉发生折弯不能受力,且尚未能与其他管道连接,比较孤立,因而牢固性不够,易左右晃动。安装公司拟待PVC改道完毕,再用“S”弯将3节管道与其他管道连接。

根据某某公司的安排,季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在某某酒店三楼实施PVC管道改道。与此同时,南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徐某某、柯某某及小工韩某某亦在某某酒店三楼铺设地砖。8时左右,季某某站在人字梯上拧松PVC管抱箍螺丝,因PVC管道与通风管道之间距离较窄,操作空间较小,季某某身体碰到了通风管道,PVC管道上方的3节通风管道坠落,将季某某从人字梯上砸下,坠地过程中,头部与人字梯旁的拖车手柄产生撞击,与韩某某同时被坠落的通风管道砸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即被送往海安县某某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入院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治疗好转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季某某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0天,医疗费76805.33元由安装公司支付。

2013年11月13日,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安监局)执法人员介入调查,先后对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2013年11月26日,季某某所在班组班长印某某出具收条1份,收到安装公司季某某护理费8000元。

2014年1月2日,季某某之妻周树云出具收条,收到安装公司10120元。

原告季某某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某某医院门诊治疗,累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173.2元。

2014年4月28日,海安安监局对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你公司在承接的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新大楼)室内暖风空调系统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暖风管道坠落伤人事故。在这起事故中,你公司项目部临时安装三节暖风管道后未履行告知义务,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你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公司安全工作督促不力,应对这起事故负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丁某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丁某某交纳了20000元罚款。

根据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对季某某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并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季某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8月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人损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季某某向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共支付鉴定费2810元。

原告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南通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亦为某某公司安排在某某酒店工地的现场水电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海安县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某某公司和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本院从海安安监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施工,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且该部分工程事发时既未竣工,更未交付,尚在安装公司的管控之中,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装公司作为事发时通风管道的管理人,在通风管道未安装牢固且尚未与其他管道连接的情况下,对安装的通风管道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又未向同一区域的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安全交底,最终因安装不牢固坠落,直接导致季某某受伤。庭审中,安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安装公司应对管道坠落致季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安装公司关于“原告作业时应该清楚通风管道没有安装完毕,原告因安全帽没有系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安装公司在通风管道未安装牢固且尚未与其他管道连接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所有在这一区域施工作业的人员注意避让,但其没有设置相应标志标识。而对于安装公司施工人员以外的人而言,他们无法对通风管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作出判断,若以原告应当知道管道未安装完毕作为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显然是对原告及施工现场其他人员的苛求,亦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安装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其出院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未将安装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纳入其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在责任比例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告和安装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均为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损失为77978.53元(安装公司垫付76805.33元+原告自付1173.2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其计算的期限、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20元标准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4680元(39天×1人×120元)。安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垫付了护理费18120元,已超过按前述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对此,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受伤后护理费为16920元[(51天×2人×120元)+(39天×1人×1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抢救期间,其班组长印某某白天和晚上各派3人护理了6天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实超过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从印某某出具的8000元收条可见,该部分护理费已由安装公司先行支付。故多产生的护理费2880元(6天×4人×12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对于安装公司认为其超过每人每天120元护理费标准预支给印某某的护理费,安装公司可另行主张。

4、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无固定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仅凭工资结算单按每天18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800.6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到原告的户口性质、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7、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和安装公司均一致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照准。

8、关于鉴定费281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7555.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27555.13元,扣减事故后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的89805.33元(含医疗费76805.33元、原告之妻收取的10120元以及在原告重症监护期间,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护理费2880元),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需再给付原告季某某23774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某某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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