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诉刘某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63)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0732号

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贵,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告刘某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铎(第一次开庭)、李颖(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刘某贵驾驶其所有的辽C5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标线驶入道路左侧,与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孙敬东在教练员哈文斌指导下驾驶的辽C3***学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内所载教练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一大队认定,刘某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学员孙敬东、教练员哈文斌无责。另外,被告刘某贵驾驶的辽C5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对事故的赔偿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拖车费2570元、痕检费用500元、车辆损失5551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62980元;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贵辩称:我在通海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未系安全带。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上,我的头部撞到我的方向盘和工作台上了,我就昏迷了,以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我怀疑学员将刹车当油门踩了,把我的车后轱辘都撞掉了,把我的车撞的兜了一圈,车头都冲南了,把我的车撞到了西边的车道上。我向原告要过记录仪,原告为什么不拿出来。我怀疑对方动现场了。责任认定结果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我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刘某贵驾驶其所有的辽C5H***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海大道海城市南台交通岗南时,与鞍山绎彭驾校学员孙敬东(原告教练员哈文斌坐在副驾驶位置教学)驾驶的辽C3***学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贵、孙敬东、哈文斌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学员孙敬东、教练员哈文斌无事故责任。后被告刘某贵以原告不提供行车监控记录,怀疑原告车辆超速为由,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1月26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2月1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鞍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前次认定的一致。辽C5H***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辽C3***学桑塔纳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4年1月3日,原告为拖车支付2570元。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3***学桑塔纳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做出钢诚公估司鉴字(2015)第00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车辆辽C3***学号车辆事发日实际价值为55510元,剩余价值为1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55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行车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认定复核结论1份、拖车费收据1张、保单1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刘某贵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受损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痕检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花费痕检鉴定费用情况,痕检鉴定费并非在本案诉讼中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贵提供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正常行驶,原告追尾导致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确定,原告的照片无法证明其陈述,此组照片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贵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某贵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刘某贵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提供行车记录,申请调取行车记录,以澄清事故成因及过程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已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鞍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过程、结果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70元一节,此笔花销确属必要,且有拖车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痕检费用500元一节,此花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51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一节,鉴定费确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手段,且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52480元,其中车辆损失45510元,已超过辽C5H***比亚迪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45510元-2000元)=43510元,由被告刘某贵给付原告;拖车费257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刘某贵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2000元;

二、被告刘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50480元;

三、驳回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某贵负担1146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的诉讼请求数额为62980元,由,原告辛德禄已按照原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1938元,应按照现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尧

人民陪审员 吕 南

人民陪审员 董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梦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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