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0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季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趁同住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被害人马某不在房间之际,盗取被害人马某放在房间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55),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ATM从卡内窃得人民币3100元,后又刷卡消费人民币52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退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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