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龚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9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97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通、申屠玮,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季江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吴某甲、盛某、吴某乙、虞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强,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王李涟,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何伟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佳,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季江川,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应旭海,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方某乙、龚某等人为谋取私利,积极联系诱骗或者拉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盛某、虞某甲及叶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或者间接教授骗人方法并指使手下拉人借取高利贷。上述被告人有些被骗后,为了维持奢糜生活、还清欠款利息,仍再次前往高利贷借款或利用刚入社会的年轻人涉世未深,心智未熟,好逸恶劳,追求享乐等特点,采用假装自己很能赚钱,请客吃喝玩乐,引起他人羡慕并隐瞒借贷风险,虚构还款方式诱骗他人前往借取高利贷并从中赚取好处费。被害人前往寄售行等地大多以高利息借款5万元(实写借款十万元),借款所得钱财除去扣去的利息,大部分都被被告人以介绍费、好处费等瓜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涉案1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涉案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6万余元;被告人龚某涉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乙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虞某甲涉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现被告人虞某甲退赃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盛某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赃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赃人民币4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为了还清欠款利息而伙同被告人盛某物色被害人吴某甲为诈骗对象,利用上述方法诱使吴某甲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方某乙、盛某通过被告人龚某、周某某联系让吴某甲从某公司处以高利息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被害人吴某甲实际借得3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等人将借款瓜分,吴某甲分得人民币7000元。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采用上述方法诱使被害人楼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龚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被害人楼某实际借得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楼某分得1.6万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为抵自己的高利贷借款利息,诱使被害人楼某再次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龚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处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被害人楼某实际借得2.6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楼某分得4500元。

4、2013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冯某叫出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骗被害人冯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被害人冯某实际到手2.2万,被告人周某某将借款分赃,被害人冯某分得5000元。后被害人冯某家属已归还寄售行2.3万余元。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为归还高利贷利息,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吴某乙去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吴某乙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将借款予以分赃,被害人吴某乙分得6000元。

6、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使被害人李某乙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李某乙从某寄售行处以高利息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3万元(其中8000元为公司收取的追讨费),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李某乙分得人民币5000元。现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已归还寄售行借款5万元。

7、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使被害人徐某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乙、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徐某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3万元(其中8000元为公司收取的追讨费),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徐某分得500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徐某家属已归还寄售行借款5万元。

8、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叶某为堵自己的高利贷利息,诱骗被害人方某甲帮其借款。后经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被害人方某甲实际借得3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方某甲分得500元。

9、2013年12月14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因要堵之前所借的高利贷借款利息,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1.7万元,大部分用于堵利息,被告人周某某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1000元。

10、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为归还自己的欠款,诱骗被害人胡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叶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胡某向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由方某甲做担保。被害人胡某实际借得3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及施俊飞将全部借款进行分赃及用于个人还贷,被害人胡某未分得现金。

1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叶某为抵自己的借款利息再次诱骗被害人胡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寄售行借款万写10万,由王某峰做担保,被害人胡某实际借得2.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及叶某等人将全部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胡某分得3000元。

1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吴某乙为了堵之前所借高利贷的利息,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从某寄售行再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与王某峰互担互保,各借一笔5万元,堵完利息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元。

13、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吴某乙为了堵之前自己所借的高利贷利息,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从某公司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堵完利息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4000元,被害人吴某乙未分得现金。

14、2014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以帮忙找酒吧歌手需要资金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借高利贷,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公司借五万元写十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借得3万,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王某乙分得5000元。

1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以帮忙借钱不用负责的名义诱骗被害人虞某乙同意借钱,后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某公司借五万元写十万元,部分借款用于抵扣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余元,被害人虞某乙分得2000元。

16、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与乔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方某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由乔某联系吴某丙(另案处理)使被害人方某乙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万元,乔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方某乙分得1.5万元。

1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施某(另案处理)以借钱不用还诱骗被害人王某丙同意借款,同时,被告人方某乙等人以做担保无风险、有担保费可拿诱骗傅某同意担保。后在傅某同意的担保下,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吴某丙在某寄售行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3.8万余元(其中8000元保证金当场收回),吴某丙、施某及傅某等人分得1.5万余元,被害人王某丙分得3000元,其余借款共同使用。

18、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指使陈某将被害人傅某叫出,采用上述方法诱骗其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由贾甲(另案处理)联系吴甲(另案处理)借5万元,实际借得2.3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及陈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傅某未分得借款。

19、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钱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某丙从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到手3.3万(其中8000元保证金当场收回),被告人方某乙、盛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钱某分得2000元。

20、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再次诱骗被害人钱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甲借钱,实际借得2万元,被告人方某乙分得1.6万元,被害人钱某分得2000元,担保人程某分得2000元。

2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伙同吴某丙、施某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程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吴某丙联系向某(在xx茗茶出账)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8万元(其中1.3万元当场由吴某丙拿回),被告人方某乙及吴某丙、施某等人将剩余的2.1万元予以瓜分。

22、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将被害人方某甲、金某乙带至被告人方某乙处,与陈某等人一起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方某甲、被害人金某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到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8万元左右,被告人方某乙及叶某、吴甲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未分得借款。

23、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虞某甲与陈某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及骆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等人联系吴甲从王某甲处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3.5万元,被告人方某乙、虞某甲等人将借款瓜分,骆某分得担保费2000元,被害人朱某分得1000元。

24、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乙从王某甲处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2万元左右,被告人盛某、方某乙将借款瓜分,被害人张某分得4000元。

25、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程某因被吴甲催讨其之前所欠的高利贷,被害人程某迫于无奈再通过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甲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2万元左右,被害人程某堵了一笔1.2万元的利息并分得2000元,被告人方某乙分得2000元。

26、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程某被吴某丙催还利息,被害人程某迫于无奈由吴某丙联系某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得3.8万元左右(其中8000元保证金当场扣回),吴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方某乙分得7000元,被害人程某给自己堵利息1.2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吴某甲、盛某、吴某乙、虞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方某乙、吴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吴某乙、虞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数额应扣除利息及寄售行扣除的保证金,其当初是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吴志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仅仅是为了获取介绍费,并没有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李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龚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53000元。

被告人方某乙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五起诈骗事实,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何伟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方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五起诈骗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季江川提出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应旭海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虞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虞某甲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方某乙、龚某等人为谋取私利,积极联系诱骗或者拉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盛某、虞某甲及叶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或者间接教授骗人方法并指使手下拉人借取高利贷。上述被告人有些被骗后,为了维持奢糜生活、还清欠款利息,仍再次前往高利贷借款或利用刚入社会的年轻人涉世未深,心智未熟,好逸恶劳,追求享乐等特点,采用假装自己很能赚钱,请客吃喝玩乐,引起他人羡慕并隐瞒借贷风险,虚构还款方式诱骗他人前往借取高利贷并从中赚取好处费。被害人前往寄售行等地大多以高利息借款五万元(实写借款十万元),所得借款扣除利息后,大部分都被被告人以介绍费、好处费等瓜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涉案1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涉案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龚某涉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约7万元;被告人吴某乙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虞某甲涉案l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为了还清欠款利息而伙同被告人盛某等人隐瞒借贷风险,虚构不需要归还借款的事实,并许诺好处费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吴某甲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方某乙、盛某通过被告人龚某、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吴某甲从某寄售行高利息借款,并由被害人吴某甲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在预先扣除预付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吴某甲实际借得3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等人将借款瓜分,吴某甲分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盛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楼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龚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楼某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楼某写下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寄售行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楼某实际借得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瓜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龚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楼某分得1.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龚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为抵自己的高利贷借款利息,采用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楼某再次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龚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楼某从某寄售行处借款并由被害人楼某写下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寄售行预先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被害人楼某实际借得2.6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龚某分得1.2万元,被害人楼某分得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龚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骗被害人冯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冯某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冯某出具了借款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寄售行扣除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冯某实际到手2.2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龚某3000元,被害人冯某分得5000元。后被害人冯某家属已归还还寄售行2.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为归还高利贷利息,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吴某乙去借取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吴某乙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吴某乙出具了借款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寄售行扣除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吴某乙实际借得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借款予以分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堵了1.2万元的利息,被告人周某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龚某分得4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分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的供述,调查报告,自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甲、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李某乙从某寄售行以高利息借款,并由被害人李某乙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借得3.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李某乙分得500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家属已经归还寄售行5万元。

7、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骗被害人徐某同意借高利贷。后被告人吴某乙、龚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徐某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徐某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预先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借得3.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等人将借款分赃,被害人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现被害人徐某家属已归还还寄售行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龚某、吴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贾某乙的证言,借款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叶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骗被害人方某甲帮其借款。后经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方某甲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方某甲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被害人方某甲实际借得3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元,被害人方某甲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13年12月14日左右,吴某甲为了堵之前所借款项利息,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吴某甲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1.7万元,借款大部分用于堵吴某甲之前借款利息,被告人周某某分得4000元,吴某甲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为归还自己欠款,利用相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胡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叶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胡某向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由方某甲担保。被害人胡某实际借得3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及施俊飞将全部借款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万元,被害人胡某未分得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方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叶某为抵自己的借款利息,利用相同的方式,再次诱骗被害人胡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寄售行借款由被害人胡某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由王某峰做担保,在寄售行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被害人胡某实际借得2.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及叶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元,被害人胡某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吴某乙为了堵之前所借高利贷的利息,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吴某乙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吴某乙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与王某峰互担互保,各借一笔5万元,堵完吴某乙之前借款利息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元。

13、2014年1月初的一天,吴某乙为了堵之前自己所借的高利贷利息,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吴某乙从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堵完吴某乙之前借款的2个月利息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4000元,被害人吴某乙未分得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4、2014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借高利贷,由金某甲担保,后经被告人周某某从某寄售行借款并由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某寄售行当场扣除利息2万后,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借得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等人将借款瓜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元,金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以借款名义拿走1.8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利用相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虞某乙同意借钱,后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让被害人虞某乙至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部分借款用于抵扣被害人虞某乙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000余元,被害人虞某乙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虞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6、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与乔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法诱骗方某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由乔某联系吴某丙(另案处理)让方某乙从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借得3万元,乔某等人将借款瓜分,方某乙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方某乙的供述,证人乔某、吴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施某(另案处理)以借钱不用还诱骗被害人王某丙同意借款,同时,被告人方某乙等人以担保无风险、有担保费可拿的方式,诱骗傅某同意担保。后在傅某同意的担保下,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吴某丙在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写十万元的欠条,某寄售行预先扣除了利息、保证金后,被害人王某丙实际借得人民币三万元。吴某丙、施某及傅某等人分得1.5万余元,被害人王某丙分得3000元,施某给被害人王某丙购买了一只价值3650元的手机,其余借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施某、吴某丙、陈某、傅某的证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8、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指使陈某将被害人傅某叫出,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傅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由贾甲(另案处理)联系吴甲(另案处理)至某投资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借2.3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乙及陈某等人将借款瓜分,陈某分得赃款1.3万元,被害人傅某未分得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9、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以上述方法诱被害人钱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某丙将被害人钱某带至某寄售行借款并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扣除利息和保证金后,实际出账2.5万元,被告人方某乙、盛某等人将借款瓜分,其中吴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钱某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盛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借款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诱骗被害人钱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至吴甲处借钱,实借得2万元,被告人方某乙分得1.6万元,被害人钱某分得2000元,担保人程某分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乙伙同吴某丙、施某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程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吴某丙联系向xx茗茶借款由被害人程某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欠条,在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借得3.8万元,被告人方某乙及吴某丙、施某等人将剩余的2.1万元予以瓜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丙、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2013年年底的一天,叶某将被害人方某甲、金某乙带至被告人方某乙处,与陈某等人一起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方某甲、金某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到某寄售行借款并由二被害人出具了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某寄售行当场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借得3.8万元左右,被告人方某乙及叶某、吴甲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未分得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3、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虞某甲与陈某以上述相同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同意借取高利贷,由骆某担保,后经被告人方某乙等人联系吴甲带被害人朱某至王某甲处借五万并写下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3.5万元,被告人方某乙、虞某甲等人将借款瓜分,骆某分得担保费2000元,被害人朱某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虞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骆某、王某甲的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4、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经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甲带被害人张某至王某甲处借五万元并写下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2万元左右,被告人盛某、方某乙将借款瓜分,其中,被告人盛某分得4000元,被害人张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方某乙的供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5、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程某因被吴甲催讨其之前所欠的高利贷,被害人程某迫于无奈再通过被告人方某乙联系吴甲,由方某乙担保,借五万元并写下十万元欠条,实际借得2万元左右,被害人程某堵了一笔1.2万元的利息并分得2000元的财物,被告人方某乙分得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了因其帮钱某担保一笔借款到期被吴甲催讨,吴甲、方某乙等人迫使其再去借一笔借款,其因担心家人发现而无奈答应,后其由吴甲带至苏溪向”王总”借款,由方某乙担保,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实际借出2万元左右,钱被方某乙拿走,方某乙给其买了价值约2000元的手机和衣服的事实。

2、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2月底的时候,程某那边的利息到期,后吴甲过来催讨,程某就再借了一笔,堵上了上次的利息并给他买了手机,其分到2000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证明了2014年1月1日,程某借款十万元的合同,担保人为方某乙,下面有”王某甲”字样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方某乙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并分得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方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未参与该起诈骗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6、2014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程某因被催还利息,被害人程某遂经吴某丙联系至某寄售行借五万元并写下十万元欠条,被害人程某实际借得3.8万元左右,后吴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方某乙分得7000元,被害人程某堵自己利息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虞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500元。同日,被告人盛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赃12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42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虞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元,同案犯陈某向本院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元。

2014年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周某某家中传唤被告人周某某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不在家,后通过其父亲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并于1月23日0时许与被告人周某某在**大酒店门口碰面并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盛某到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吴某甲、盛某、吴某乙、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吴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吴某乙、虞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家属实际归还的借款减去被害人之前分到的钱款或者出借方实际出借的数额减去被害人实际分得的钱款作为诈骗的数额,并系犯罪既遂予以认定。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吴某乙、吴某甲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志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隐瞒借贷风险,虚构借钱不用归还的虚假事实,积极联系,诱骗刚入社会的年轻人,利用他们涉世未深,心智未熟,骗取信任,并介绍或带被害人至各寄售行等地借款,从中收取好处费,瓜分借款,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分工,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虞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龚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甲、盛某、吴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虞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0元返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方晨昱、吴某甲、盛某、吴某乙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康丽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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