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金某乙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27)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二初字第020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奎,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职员。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7日及6月3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6日、6月3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均通过各自上线发展加入了“某某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无实际的经营活动,仅通过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参与购买份额来维护运作。六被告人分别购买21份份额合计人民币69800元成为该组织成员,从事组织新人学习传销业务、传达上级通知、收取、缴纳申购费用、督促定期开会、统计下线人员名单、研究如何发展下线等组织、领导工作。被告人金某甲在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能力老总”、“大老总”,被告人金某乙在组织中先后担任“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被告人万某在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能力老总”,被告人顾某甲在组织中担任“申购老总”、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中担任“申购老总”、被告人顾某乙在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上述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甲发展下线二十五级152人;被告人金某乙发展下线二十三组121人;被告人万某发展下线二十一组98人;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下线二十级87人;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下线十九级71人;被告人顾某乙发展下线十八级64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发展下线人数为112人,被告人金某乙发展下线人数为82人,被告人万某发展下线人数为91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取款回单、银行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李某甲、顾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甲提出其没有担任申购老总,只是跑腿送申购单子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常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甲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人代表葛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金某甲并非该传销组织的创始人,其也是被骗加入该组织的,其本身也是受害人,该组织实行“三代老总出局”制度,金某甲在出局后还帮其姐姐金某乙、姐夫缪某管理了一段时间,所以给人造成未出局的错觉,但该组织的人事任免和资金分配均有一套相互制约的机制,是由几个大家庭的老总组成的老总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同时资金收入和分配是由本家庭以外的人掌控,本家庭只是按该组织安排的其他人提供的工资单签字拿钱,并非由本家庭的大老总决定这一切,故而金某甲并非决定着该家庭中的一切。本案中之所以发展到这么多人,主要是由于万某、顾某甲这条线上发展的人数最多,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着关键作用;5.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刘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金某乙从2013年底主动脱离传销组织,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人万某名下的人数只能认定为21级91人,因为顾某甲不是万某发展的,只是缪某安排顾某甲挂在万某名下的,万某没有从顾某甲及顾某甲发展的下线中得到应得的提成;3.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受金某甲、缪某等人领导、指派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被动、服从的地位,且其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只有几千元。即使不构成从犯,也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4.被告人万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也表示认罪,故构成自首;5.系初犯、偶犯,并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6.建议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冒爱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2.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担任“申购老总”的证据不足,顾某甲在整个传销活动中仅属于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因此不能认定顾某甲是主犯,即使是主犯,也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3.其发展下线人员过程中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5.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均通过各自上线先后发展加入了“某某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无实际的经营活动,仅通过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参与购买份额(第一份为人民币3800元,其余每份3300元,最多21份,合计人民币69800元)来维护运作。该组织规定,每位成员可发展1-3条下线,每位下线成员可选择购买1-21份的份额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累计投资达到组织规定的份额即可成为“老总”。传销人员从自身及下线的投资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分红,并向下线承诺,成为“老总”后每月均有人民币6-10万元的分红,而实际上传销人员成为“老总”后上述承诺均未能兑现。六被告人分别购买21份份额合计人民币69800元成为该组织成员,从事组织新人学习传销业务、传达上级通知、收取、缴纳申购费用、督促定期开会、学习、交流学习心得、统计下线人员名单、研究如何发展下线等组织领导工作。

被告人金某甲在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能力老总”、“大老总”,被告人金某乙在组织中先后担任“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被告人万某在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能力老总”,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顾某乙在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顾某甲升为老总后,负责送新人缴款的申购单据,以及从他人处将下线成员所获得的提成款予以发放等。上述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于2013年12月底离开该传销组织。截止2014年6、7月,被告人金某甲发展下线二十五级112人;被告人金某乙发展下线二十三级82人;被告人万某发展下线二十一级91人;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下线二十级87人;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下线十九级71人;被告人顾某乙发展下线十八级64人。被告人金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金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万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顾某甲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

2014年10月8日,葛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陆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暂存于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万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顾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传销活动关系图、打款凭证、扣押清单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某某工程”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或直接以发展人员投资份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万某、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金某甲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提出被告人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顾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葛某乙、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万某先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能力总管”、“能力老总”,所谓能力总管主要在大家庭中负责介绍宣传“某某工程”传销组织的相关情况,同时还需培养下面人员具有这方面的能力。为了进一步宣传该传销组织的相关内容,被告人万某还带领部分新人看“现象”。故而被告人万某在宣传该传销组织的“某某工程”,发展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金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某甲以及其辩护人冒爱红提出被告人顾某甲没有担任“申购老总”,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顾某甲、李某甲等人供述,与证人秦某、葛某乙、陶某、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顾某甲虽然没有担任“申购老总”职务,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升为老总后,参加老总会议,参与对该组织的管理,并且将新人缴纳的申购单据送至该组织负责申购的人员,以及从他人处将下线人员所获取的提成款及单据予以发放等。被告人顾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其相对于被告人金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六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万某、顾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金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莉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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