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2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0号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初合伙开办游戏厅,但被告王某某拿了原告钱后并未能够按期开办游戏厅,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董某某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开办游戏厅。后原告董某某将部分启动资金交给被告王某某筹备相关事宜,但因开办程序等问题,游戏厅未能按期开办,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25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解散合伙关系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董某某和王某某6月份谈合作开游戏店本人前期投入两万多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协调解除合约,王某某一次性补偿本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关于此事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当事人签字:董某某2012年8月3日王某某2012年8月3日”。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账金额,上载:“今欠董某某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12年8月3日”。后被告王某某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解散合伙关系协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共同出资开办游戏厅的合意,双方系合伙关系。在筹备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后达成的解散合伙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订立后,被告王某某根据该协议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返还出资款项的数额,原告董某某据此要求被告王某某依约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董某某,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某某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董某某代垫,被告王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某某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

代理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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