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6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民初2727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中伟、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生理障碍无法进行性生活,原告的父亲曾出资一万多元让被告到南通的医院诊治,但其状况无明显改善,被告亦无心认真治疗,致使双方的性生活次数甚少、质量不高。现在,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不与原告沟通,甚至连家中的门锁也换掉,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我们不是没有性生活,只是精子存活率不高,导致难以怀孕。我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不让原告进家门,我去带原告,而原告不回来。我们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认真对待婚姻,增加沟通交流的机会,双方婚姻仍会有美满的结果。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2月,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顾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希望双方能够冷静、理智地面对夫妻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协商,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鲁某对其与被告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某某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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