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8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杨梅镇。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留置,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杨梅镇。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华武、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是同胞兄弟,被害人李某某曾向何某甲借钱,双方为债务是否已全部偿还有纠纷。2011年4月**日19时许,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是否已还清债务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0时许,何某甲将此事告知何某乙后,何某甲持一把小刀、何某乙持一把菜刀一起到容县杨梅镇绿荫圩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处,何某甲、何某乙与李某某在店铺前发生争执。争执中,何某甲持刀捅伤李某某的左大腿、何某乙持刀砍伤李某某的右手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大腿有三处边缘整齐的裂伤创口、右臂有一边缘整齐的裂伤创口。其是被有刃的锐性器具砍击致右肱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甲、何某乙均是主犯。何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某甲、何某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欠债不还,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何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请求对何某乙从宽处理。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曾某某的证言,疾病证明,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家属将赔偿款2500元交到本院。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欠债不还,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经核查,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确实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是否已还清债务,双方各持己见。即使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追索债务,而不应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索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追索债务,被害人就本案的起因并无过错。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请求对何某乙从宽处罚,经核查,本案确系因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对何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何某乙积极参与且直接致害被害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珊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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