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甲、陈某甲等与冯某、冯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5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岳某甲。

原告:陈某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某)。

被告:梁某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岳某甲、陈某甲与被告冯某、冯某甲、梁某甲、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岳某甲、陈某甲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均,被告冯某、冯某甲、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岳某是原告岳某甲、陈某甲的儿子。2015年1月19日,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文)由玉林市玉州区塘步岭沿大北路往一环贵港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汽车道内,至大北路城西沙场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被告冯某驾驶的玉林B8NNN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正常行驶在其车前方由李甲驾驶的玉林51NNN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文、冯某受伤,岳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文、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0058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某与被告苏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200235.84元。被告冯某甲和被告梁某甲应承担监护责任,即与被告冯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岳某的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岳某的小孩快要出生了,保留对小孩抚养费的诉权。为此起诉请求: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00235.84元;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冯某甲、梁某甲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受害人岳某无证驾驶,醉驾、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请求事项的第4、5项重复;三、岳某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死亡,不应产生伙食费和误工费。

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时**分,受害人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文)以约70公里/小时的车速(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由玉林市玉州区塘步岭沿大北路往一环贵港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汽车道内,至大北路城西沙场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被告冯某驾驶的玉林B8NNN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正常行驶在其车前方由李甲驾驶的玉林51NNN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文、冯某受伤,岳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文、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晨**时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271.6元。

另查明,受害人岳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家人长期在玉林城区生活,事故发生时21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父亲岳某甲和母亲陈某甲。

再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玉林B8NNN号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苏某,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尚未满18周岁,还在学校读书,没有个人财产。其父母分别是冯某甲、梁某甲。

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271.6元;二、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岳某21岁,按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3305×20;三、丧葬费21318元,计算为3553×6;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4.05元,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365÷3人×5天;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4.05元,参照上述第四项的标准,计算为24432×365÷3人×5天;六、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4.05元,参照上述第四项的标准,计算为24432×365÷3人×5天。上述损失合计494701.75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冯某、冯某甲、梁某甲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超速行驶造成,相对于被告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不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冯某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岳某被送到医院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特级护理,无须家属陪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岳某在事故发生后2个多小时死亡,没有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两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未能提供住宿票据等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亲属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20000元。因被告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且没有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甲、梁某甲共同赔偿118940.35元(494701.75元×20%+20000)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梁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940.35元给原告岳某甲、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为2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甲、梁某甲负担534元,原告岳某甲、陈某甲负担199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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