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88)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某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改轧车间从事油磨抛光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工作以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的工资虽然被告已经发放,但是根据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证据2、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之后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由公司统一办理的居住证和暂住证。

证据3、工资表样本,分别是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1月、12月,说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工资表是由生产主管陶某某负责制作的,每月原告在公司里领工资的时候都签名了。签名的工资表在被告公司财务保管。

证据4、考勤表,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工作期间有严格的考勤制度,每月的工资表就是根据每个月的考勤表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的,工资表也是陶某某作为改轧车间的主管负责制作的考勤表。2011年12月考勤卡上还有被告工资负责人李某某的签名。考勤表现在由公司保管一份,陶某某-也有一份原件。

证据5、被告公司经理廖某某给原告车间下达的工作指令联系单,四份八张,证明原告在改轧车间工作时,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安排领导。

证据6、陶某某放射性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是2011年7月7日由陶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在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的检查表,因为当时被告公司需要办理环保行政许可审批,需要工作人员的检查表,进一步说明原告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揭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体检表的原件已交仲裁委。

证据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揭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07年揭阳公司经过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如皋市下原镇投资设立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成立以后,揭阳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厂房,设立了揭阳公司南通改轧车间。该车间的所有一切包括经营管理全部由揭阳公司委派陶某某为生产主管具体负责。陶某某对揭阳公司承担管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包括该车间所有员工与揭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生产管理,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等。故该改轧车间的员工是揭阳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揭阳公司与陶某某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陶某某具体负责,并由陶某某进行保管。由于陶某某等人在2013年春节放假后至今一直未能到其用人单位报到上班,也未能与其用人单位办理辞职手续。尤其是陶某某在工作期间所经手的工作上的相关事宜未能和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从揭阳公司的相关证明以及陶某某向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示汇报的工作单等足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春节放假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未能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其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行为,对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依法与其用人单位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也依法不能成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决对被告主体的认定错误,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在实体处理上,要求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不合法。

对证据2原告所举的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南通市的居住证,由于该居住证上未能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所以该居住证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3工资表样本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该工资表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存在。

对证据4考勤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中的说明,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一式两份,一份由陶某某留存是备份。这个考勤表根据规定应该交给公司的统计员,事实上陶某某根据他的职务已经将考勤表交给揭阳公司,既然原告认为该考勤表是一式两份,其中的一份由陶某某进行保管,这就充分说明了陶某某在离职以后没有与其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上的移交手续。既然陶某某有该证据进行留存,也不应当仅仅举证四个月的考勤表,尤其是2011年2月份的考勤表中能明确看出原告到改轧车间工作的实际时间,应责令陶某某提供该证据材料。

对证据5所谓的工作指令联系单,从该联系单上可以看出,是南通某某公司向改轧车间进行业务上的联系。如果说该车间属于某某公司,那么根本不需要注明南通某某公司廖某某。原告所举的这几份工作联系单充分证明了陶某某等人所在的改轧车间并非是某某公司的车间。该证据是联系单,不是指令单。从该证据还可以看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该移交给用人单位的相关资料未能依法进行移交。

对证据6陶某某放射性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面写的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该健康表是当时陶某某感到身体不舒服,要求去进行检查,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揭阳公司投资兴建的,是另一个独立法人,仅仅对其检查提供了方便。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检查的费用是由陶某某本人支付的。费用的承担证明了该检查是陶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对证据7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进行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2.揭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揭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3.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下原镇人民政府与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揭阳公司经下原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投资兴建某某公司;4.2013年3月1日揭阳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揭阳公司的资格证明书,揭阳公司单位管理层人事安排,2011年1月1日揭阳公司出具的通知,2013年4月7日揭阳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16日揭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揭阳公司在某某公司内部设立揭阳公司改轧车间,厂长为李某某,陶某某为生产车间主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3)135号案卷,并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陈述:我是揭阳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生产厂长,我的工资在2014年5月前由揭阳公司发放,2014年5月后由于公司股权变化原因由某某公司发放。某某公司就一个改轧车间,2014年5月前工人工资由揭阳公司打到某某公司账户,我从某某公司取现金发给工人,2014年5月以后某某公司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给改轧车间工人发工资,工人都没有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都是短期的劳动合同,是陶某某主管签订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系2007年8月29日设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特种不锈钢刀具加工、特种不锈钢制品销售。原告陶某某于2011年3月到某某公司改轧车间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原告以某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2.4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向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如有权主张,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3月始在被告公司内的改轧车间上班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改轧车间的隶属关系,被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系揭阳公司投资兴建,故某某公司与揭阳公司虽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显属关联企业。如原告与揭阳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合同揭阳公司应当持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揭阳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弱,不能证明改轧车间系揭阳公司的车间。被告所辩原告等人与揭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陶某某具体负责签订及保管与被告生产厂长李某某陈述的该车间工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且按照常理陶某某不可能代表揭阳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在某某公司范围内上班,工资由某某公司生产厂长发放,某某公司内亦没有任何标志区分哪个车间属于揭阳公司,哪个车间属于某某公司。故被告所辩原告与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3月19日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且至2012年3月19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故原告签收工资的工资表应由被告所持有,该证据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提供根据某某公司生产厂长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所制作的工资表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其工资标准,本院以此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虽然该款没有明文规定该六款情形劳动者是否需要告知用人单位,但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可以看出按照该条第一款的六种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告知用人单位。原告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劳动者不需要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而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

三、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为原告陶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第二、三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

审 判 长 王华

人民陪审员 叶飞

人民陪审员 朱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茜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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