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唐某、谢某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8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谢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唐某。

被告: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养殖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购买饲料于2013年6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和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乙向工行玉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谢某某还以自有房地产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黄某乙履行了100万元的贷款义务。自2014年3月起即出现拖欠银行本息现象,为此,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共为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贷款代偿了2014年3月-6月的本金及利息共1032670.19元。2014年7月28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将其为被告黄某乙代偿的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获得的对黄某乙享有的1032670.1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黄某乙行使债权人权利。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了债权资产转让对价。被告谢某某作为黄某乙的妻子,被告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3267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工商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黄某乙向工行贷款并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黄某乙贷款提供担保的有关约定;

6、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谢某某以其自有房地产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黄某乙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7、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谢某某、黄某甲、唐某和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黄某乙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8、工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约于2013年6月18日为黄某乙发放贷款;

9、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4份;

10、工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函;

证据9-10证明(1)、黄某乙借款逾期未付本息;(2)、因黄某乙借款逾期未付本息致使工行催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11、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凭证4份;

12、工行玉林分行证明;

证据11-12证明因黄某乙借款逾期未付本息致使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32670.19元。

13、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债权资产的事实;

14、工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因受让债权而支付转让费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

15、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快递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

16、黄某乙、黄某甲结婚证,证明黄某乙与谢某某、黄某甲与黄燕是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无答辩。

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黄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分行)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工行玉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进饲料,贷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分别与被告黄某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乙代偿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被告黄某乙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还以自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87xxx)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6月13日双方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黄某乙履行了100万元的贷款义务。自2014年3月起即出现拖欠银行本息现象,2014年3月25日,工行玉林分行向黄某乙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4月30日、5月26日、6月11日,工行玉林分行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黄某乙代偿了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共1032670.19元。之后,2014年7月28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将其为被告黄某乙代偿的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获得的对黄某乙享有的1032670.1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黄某乙行使债权人权利。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了债权资产转让款978670.19元。2014年8月4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黄某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玉林分行借款给被告黄某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乙不按期履行债务,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全部债务取得了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债权,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鉴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作为被告黄某乙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谢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应在本案《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乙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唐某、某养殖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属表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2670.19元人民币给原告杨某;

二、被告黄某甲、唐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谢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09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xxxxx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书琪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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