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13)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549***。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塔吊使用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包的如皋市如城镇宏坝集中安置房*区建筑工地的5台塔吊使用劳务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每台塔吊使用劳务费6500元,5台合计32500元,塔吊承包协议有效期从塔吊运行日至塔吊拆除为止,2011年费用被告年底支付原告当年费用的80%,被告在塔吊拆除后及时结算原告剩余的承包工资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了被告的塔吊使用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B区建筑工地的6、8、10号楼的塔吊使用劳务费合计为129257元,扣除在2011年度预付的88500元和2012年底付的6181元,这2栋楼的塔吊劳务费被告实际还欠原告34576元,B区建筑工地的7、9号楼的塔吊使用劳务费合计为115016元,扣除在2011年度预付的72000元和2012年底付的16770元,这2栋楼的塔吊劳务费被告实际还欠原告26246元,故被告总共还欠原告劳务费6082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608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宏坝B区的塔吊使用,塔吊承包协议有效期从塔吊运行日至塔吊拆除为止,2011年费用被告年底支付原告当年费用的80%(包含生活费),被告在塔吊拆除后及时结算原告剩余的承包工资款,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人1000元,被告支付每月每台吊机陆仟伍佰元整(五台即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如皋市宏坝B区塔吊工结算》打印字迹载明“6#楼金额为26866元;8#楼金额为39649元;10#楼金额为33150元,总额为99665元,已付88300元,罚款200元,剩余11165元”等内容。该结算单有手写字迹,载明“按照协议书,结构封顶以后至放假塔吊工资由项目部支付,6#楼:10天*216.00=2160.00,8#楼:67天*216.00=14472.00,10#楼:60天*216.00=12960.00,11165.00+29592.00,40757.00元”。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名,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皋宏坝B区劳务项目部的印章及严某某、傅某的签名。原告还提供另外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如皋市宏坝B区塔吊工结算》,打印字迹载明“7#楼金额为47449元,车库、9#楼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放假,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封顶止为9个月零22天,6500*9+(216.6*22),金额为63265元,总额为110714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封顶止为9个月零22天,6500*9+(216.6*22),63265.00,110714.00”的打印字迹部分被蓝色的笔拉划,更改后手写字迹为“7个月25天,金额为50915.00,总额为98364.00”,在7个月25天的下方有铅笔手写字迹“8个月25天”,在50915.00后方有铅笔手写字迹“+6500”,在98364.00后方有铅笔手写字迹“+6500”),已付金额为71000元,罚款1000元,剩余金额为38714元”。该结算单有手写字迹,载明“按照协议书,结构封顶以后至放假塔吊工资由项目部支付,7#楼:47天*216.00=10152.00,38714.00+10152.00,48866.00元”。该结算单中间还有手写字迹,载明“此争议部分由严某某负责解释,来年再结,董某某,2013.2.8”,在该部分右侧有被告印章一枚。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名,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皋宏坝B区劳务项目部的印章及严某某、傅某的签名。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年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如皋被原告找到了,后来去了派出所,支付了6181元,结算单上手写部分是被告的代表严某某写的,当时他们先打印带到如皋来结算,不包括封顶后的使用情况,所以在实际签字的时候又写上了封顶之后的天数、费用,7#、9#楼结算单上“此争议部分由严某某负责解释,来年再结”的部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如皋市迎春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写的,主要针对计算的天数,结算单上计算的是7个月25天,实际根据时间的起止应该是8个月25天,7#、9#楼结算单上蓝色的笔划掉的部分是双方结算的时候,严某某发现账目不对划掉的,这个期间段内经核算没有使用,所以划掉了,然后把之前算错的总天数、总费用也划掉了,蓝色字迹“7个月25天、50915.00、98364.00”是严某某写的,铅笔字迹“8个月25天、+6500”是原告写的,是在2013年2月8日写的,傅某也是董某某工地上的负责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全部支付了生活费,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结算单2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塔吊使用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2张结算单打印字迹的内容显示被告结欠原告89623元,但原告认为7#、9#楼的结算单中关于9#楼的使用费用计算错误,少算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7#、9#楼结算单中的内容虽然有部分被拉划,但关于9#楼使用塔吊的时间即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被拉划,实际天数为8个月25天,因此9#楼的塔吊使用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台吊机每月的使用费(6500元/月),本院认定9#楼的塔吊使用费为57415元,故被告截止2012年9月6日应当支付原告塔吊使用费83773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年底分别支付其6181元、167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塔吊使用费60822元。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6082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0.55元,由被告昆山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行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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