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某某、杨某等与黄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5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练某某。

原告:杨某。(与练某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杨甲。(与练某某系母关系)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宁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冯某。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练某某、杨某、杨甲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玉区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玉区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胜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明、钟光武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杨某、杨甲诉称:其户以杨某梧(于20**年**月**日病故)名义于1991年合法取得位于南江开发区西侧一块279.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屋地的南面为陈1强户的屋地,东面隔一条3-4米宽的通道为陈2强的屋地,这相邻的三户均先后建成了房屋。北面为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的XX小区。在XX小区没有建设之前,其已经从XX小区占用的土地上出入通行了。1993年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开发建设XX小区,该公司出于以后深度开发的考虑,决定为陈2强、陈1强及其户的房屋规划出入路,并有偿使用开发区的配套设施,归属该区的居委会管理,按照该公司的规划和要求,其户于1997年元月交了排污、道路等公共设施款2975.40元给该公司。政府颁发给其户的土地证也确认其户的通道通向XX小区。XX小区建成后,其户就从该小区A2栋南面的通道上通行、出入。今年6月份,被告王某某以其不属XX小区业主为由,强行在其户向XX小区A2栋南面通道的入口处用水泥砖建成围墙封堵,使其户无法通行。在向玉林市市政管理局反映要求调查处理后,该局确认该围墙为违章建筑并对围墙进行了拆除,但由于被告阻挠、干涉,拆下的砖头、残渣没有搬走,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近期,被告又把石头堆放在该通道上,使得其户无法从该通道通行。被告方还采用在A2栋南面通道进入中央大道的入口处设置了大门并用铁锁锁住的手段,造成两重障碍,使其户无法通行。为此,其请求法院判决:1、六被告清理、搬走堆放在原告南江开发区的房屋通向XX小区A2栋南面之间通道上的石头、砖头,并为原告配备XX小区A2栋南面通道大门的钥匙,排除原告通行此处通道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练某某、杨某、杨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收款收据、关于请求恢复其住宅大门口原状的报告、侯某户要在XX小区围墙开门通行的调解情况、关于南江旭塘区黎某禄等住户上访侯某户恢复门口一事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原告有权经XX小区道路通行。

3、XX小区总平面图、玉州区南江镇南江开发区旭塘住宅小区业主请求被侯某、杨某梧、练某某三户非法拆除小区A3栋西面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关于对《申请处理杨某梧等三户与相邻王某甲等六户公共通道的报告》的答复、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采取封堵道路、关闭门锁的手段阻止、妨碍原告从XX小区道路通行。

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供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侯某及陈2强在开发区也购有房地产,侯某与陈2强都有权通行开发区道路。

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供变更土地权属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陈1强等户原来的土地性质及历史原状;陈1强等户原来基本情况;陈1强等户原来历史通道是从开发区通行的。

原告当庭提供侯某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图片,用于证明原告现在通行需穿过侯某宅基地所建房屋。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辩称: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原告与陈1强、陈2强等户之间有一条长46.9米、宽4.3米的共份天井,向南通往大路至竹尾大道。有足够空间供平时进出,完全可以通行。原告至今也有道路通向竹尾大路,可以自由通行。从现场可以看出,从陈1强户东面墙开始就有人搭建临时建筑将通向竹尾大路的共份天井堵塞,侯某和陈丙(两人为母子关系)还将上述共份天井占为己有建房,因此,造成原告等不能从原有通道通行的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陈1强、侯某和陈丙。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通行权的行为,原告状告被告,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其户于1991年合法取得位于南江开发区西侧一块279.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在2001年2月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房产证也是在2003年办理,原告凭何理由说被告妨碍了其通行权。需要强调是,原告使用的土地来源是其于1992年购买那就镇**村**社村民钟某丁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后,才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是拆除钟某丁原有房屋后改建。而原钟某丁的房屋与钟某新、钟某泉、钟某文、钟丙才等户的房屋有4米多宽的共份天井通向**大路,这就是原告应当通行的历史通道,原告购买钟某丁的房屋时,并无道路通向南江镇开发区。2、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原属南江镇**村**社村民钟某丁的宅基地,而XX小区的土地原属南江镇**村一队的土地,两块土地原分属不同集体,两块土地相隔一条小水沟,与原告相邻的**一队、二队的村民历史上都是从**大道行走,而XX小区在开发前属水田,并无道路可行,这是客观的历史事实,XX小区附近的村民(包括**村一队、**村一队、二队村民)均清楚这一历史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XX小区A2栋与A3栋之间的通道历史上属于公共道路。3、被告购买XX小区房屋前,整个XX小区已建好围墙(包括现被原告毁坏的20多米围墙)、排污设施、道路设施等公共设施,这些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是XX小区业主分担,设施属小区业主所有。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处置。关于小区围墙问题,在练某某户的土地证[玉国用(2001)字第02060号,以杨某梧名义登记]上标示十分明确,其户与XX小区相邻是以围墙为界,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于2001年4月10日到现场确认界址时,练某某户土地证宗地图中除J8、J9、J10、J11四个坐标点不有围墙,其余各点均是围墙为界。此外,在被告黄某某土地证的宗地图中,也注明与练某某等户有围墙相隔。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在XX小区与陈2强、练某某、练某某的房屋之间有围墙分隔。4、被告没有放置砖头、石头在原告门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门前的砖头、石头是被告放置。其诉称是被告放置砖头、残渣妨碍其通行,无事实依据。至于在被告房屋东面的铁门,是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已交有铁门款给开发商,因开发商原因当时没有建造,后来被告(包括A3、A4、A5、A6栋等小区其他各栋业主)出于安全考虑,而再次集资安装铁门,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没有侵犯原告合法利益。5、被告门前的空地为通道,并非公共道路,从XX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可以证明,在每栋楼前面东西向的空地规划为通道,在A1-A10栋的西面均有围墙(除A2、A3栋西面围墙被毁坏外)。而XX小区南北向的通道则规划为道路(答辩人冯某户的土地证宗地图可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每栋楼的通道实质上相当于高层建筑每层楼中的公众走廊,主要供该栋楼住户通行之用,而规划为道路的才属于公众通行的道路。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私自向原告收取公共设施款,原告由此认为其有权享有XX小区公共设施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XX小区业主,其无权享有XX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资源。某房地产公司在1994年销售小区房屋给业主时,包括围墙、道路等公共设施已完善配套,其费用全部来源于业主(详见王某甲、陈某岐等户《关于第六期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通知》),某房地产公司在1997年才向原告收取XX小区公共设施费,侵犯了XX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亦欺骗了原告,后果应由原告及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7、原告建房前后毁损XX小区围墙及占用XX小区空地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XX小区业主合法利益的损害,属严重的侵权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原告包括原告房屋附近的**村1队、2队村民历史上均是行**村的大路,被告门前的通道并非原告出入的历史形成的大路,更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1、在XX小区建设前,该小区占用土地都是水田,不存在历史形成的道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门前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道路。2、从陈2强户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即玉土字(1993)82号文中的宗地图证明,钟某丁户原是有共份天井通向竹尾大路。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购买**村二队村民钟某丁户的房屋后变更土地性质而来,XX小区建好后,原告才拆除原有房屋改建,原告凭何说被告门前属历史道路?为何与原告相邻的**村村民不主张行该通道,而行其他道路呢?3、从陈1强户土地证的宗地图反映出:陈1强、陈2强、杨某梧(练某某之夫、已故)、侯某等户有一条4米多宽的公共道路(在陈1强的土地证宗地图中标注为共份天井,在陈2强、杨某梧的土地证中则标注为通道),该通道通向**村大路,这4米多宽的道路是杨某梧、陈2强、陈1强、侯某、陈丙等人的公共道路,这条道路才是原告的历史形成的通道。此外,从陈1强的土地证宗地图中(1991年5月26日绘制)也证明,杨某梧、陈2强的土地与南江镇开发区的土地连接处属实线相连,证明1991年5月前现原告房屋处并无道路通向XX小区。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状告被告放置石头、砖块妨碍其通行,要求被告配制大门钥匙;原告诉称被告门前通道属其历史通行的唯一道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场可以看出,从陈1强户东面墙开始就有人搭建临时建筑将通向竹尾大路的共份天井堵塞,侯某和陈丙(两人为母子关系)还将上述共份天井占为己有建房,因此造成原告等人不能从原有通道通行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而是陈1强、侯某和陈丙。因此原告状告被告,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为其辩解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

2、王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

3、朱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

4、宁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

5、曾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

6、冯某身份证及土地证、发票;

7、见证材料;

8、意见书;上述证据1-8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XX小区A2栋南面原来有围墙相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9、商品房使用通知书,用于证明XX小区已于1994年交付业主,小区的公共设施归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处置。A2栋通道是原来配置给被告的物业,不是原告历史唯一通道。

10、丈量图及宗地图,用于证明原告处与XX小区有围墙相隔,有杨某梧及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确认。

11、证明,用于证明XX生产队证明A1-A4栋无历史通道,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侵犯被告权益。原告土地属**村,被告土地属**村,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土地。

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证据:1、玉土字(1993年)82号文,用于证明⑴原告原购买**村二社村民的房屋的通道是通向**大路;⑵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道路通向被告门前的道路。2、视频资料,用于证明⑴原告有道路通行至**大道;⑵妨碍原告通行的侵权人是侯某、陈丙,而不是被告。

被告当庭提供陈本英的土地使用证,证明A3栋的西面是开发区的空地,而不是侯某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练某某户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土地证、房产证认为无原件,不能确认,但从宗地图看,其户与黄某某户有围墙为界,且围墙建在前,是2001年4月20日。原告买地建房在后。原告房屋与旭塘开发区有围墙为界,无通行的道路。对收款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通行的权利。XX小区公共设施归小区业主共有,南江开发区收取公共设施费对小区业主无约束力。对调解情况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情况汇报认为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X小区总平面图认为该图标注的侯某户有异议,与原来的规划图不符合,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小区业主恢复原状的请求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原告与XX小区有围墙为界,现围墙被原告破坏。对答复认为是真实的,黄某某户已拆除完毕,不存在妨碍物。对照片认为是2010年7月所拍,不能证明原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XX小区A1-A16栋东面各户均有铁门,是开发商开发时设计的,不是被告私自装的,A6栋通道也不是历史唯一通道。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侯某户的土地使用证及图片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具体位置在哪。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土地证的中地图与本案的现场状况也不相符。4、对证的真实性持有质疑,因为侯某不是**村二社的社员,不享有**村二社的集体土地资格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认为不能证明侯某属于XX小区的业主。即使侯某是XX小区的业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不在XX小区的居住范围内。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变更土地权属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历史上不是从开发区通行的,从宗地图来看历史上原告通行的是共份天井至**大路,在91年的土地证(1993)78号中有共份天井同往开发区及**大路,97年新办的土地证的宗地图中,原来的共份天井变成了通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6中的土地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A2栋通道是相连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是配套设施费支付方,同样享有使用配套设施的权利。开发商是否违法收取费用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宗地图显示两通道是相连的。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不同意质证。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提供陈本英的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95年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反映现状。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南江镇开发区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XX小区是整个南江镇开发区的一部分,属二期开发的小区。六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均是XX小区居民,各户的房屋位于玉州区xx街道开发区xx区x栋,六人各幢房屋依次连成一排,为XX小区xx区x栋6-11号,问口向南,门前为通道,黄某某户xx区x栋11号位于西边,冯某户xx区x栋6号位于东边;其中黄某某户的南面是XX小区的通道及围墙。练某某户的南面相邻的是陈1强户,东面是陈2强户,中间有长40米左右、宽4米左右的共份天井,向南通往大路至**村大道。在本案所争议的通行之处,早在1991年5月之前,就已有明确的界线,把XX小区的范围与之外相邻的**村村民的土地、房屋相分隔。XX小区作为一个整体小区,四周与外界也均有明确的界线,1993年12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所作的《XX小区总平面图》表明,小区外围界线清楚,整个小区只在东面标注有一个出入口,在1993年12月8日前小区绝大部分房屋已出售,确定了房屋购买人,其中包括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在内的购买人,都已在平面图中标注了其所买房屋所在,图中六被告所在的A2幢房屋的前面通道西面尽头即是小区与外界的界线,在此争议之处并无出口通往外界。XX小区的房屋建成后,1994年6月,某房地产公司即出具书面交房通知,通知包括A2幢、A3幢的买房人接收房产,六被告之后即接收和使用其在A2幢的房屋。

还查明,现位于XX小区界线外与小区中A2、A3、A4幢房屋西面相邻的陈2强、杨某梧(练某某之夫,现已故)、陈1强等人的房屋,原属南江镇**村第二农经社钟某丁、钟某新、钟某泉、钟某文、钟丙才5户所使用的房屋和集体土地,按5人依次分为1至5地块,其中位于西面从北至南的分别为钟某丁、钟某泉、钟某文、钟丙才的1、3、4、5号地块,钟某新的2号地块位于东面,中间则是宽4米左右、长约40多米、面积共152.48平方米的共份天井,5户每户分摊的共份天井面积为30.495平方米。此共份天井是其几户的共用通道,南端连接大路,通向**村公共通道,北端尽头原是**村第一生产队的水田,向北并没有道路通行,在开发区范围确定后,北端尽头即是开发区的分界线。1991年5月26日的钟某丁等5户的宗地图反映,共份天井向北没有道路通入开发区。1992年,陈1强购买钟某丁的上述1号地块房屋。2001年6月,玉林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玉国用(2001)字第02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杨某梧(练某某)户,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9.64平方米。2003年12月30日,玉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玉房字第××号房权证给杨某梧(练某某)户。而钟某新等4人所在的上述2、3、4、5号地块使用权及房屋,也在与1号地块转让给杨某梧户的相同时间分别转让给了陈2强、陈1强、侯某、陈丙(陈2强、侯某之女)。上述4、5号地块的房屋在侯某、陈丙购买后,该两地块以及旁边接道路的共份天井南端,后来被一并建起了房屋和铁门[侯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处已经转让给了陈承豪],杨某梧户也在共份天井处搭建临时建筑,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因而导致原出行通道的共份天井被阻断。现从陈2强房屋处往南向**村大道行走,需从共份天井东面原属钟某丁户的另一房屋中穿行而出。

再查明,1999年初,陈2强(侯某)户因主张要恢复在XX小区A4幢房屋西面处围墙的门口,使其房屋可通往小区A4幢房屋前面的通道出行,而A4幢的业主反对拆围墙开门口通行,因而陈2强(侯某)户与A4幢的三户业主黎某禄、林某敬、周某华发生纠纷,侯某于1999年3月1日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恢复围墙门口的要求。XX小区西边的业主则共同签名向社区提出,小区四周除北面连接南江早期开发区部分外其余均建有红砖围墙,侯某、杨某梧、陈1强三户购得小区A3、A4、A5幢西面围墙外的土地房屋后,为了要行走小区内的通道,未经小区业主同意而擅自拆开A2、A3幢西面的围墙约10米,作其出行通道,严重侵犯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部门责令侯某、陈1强、杨某梧等三户把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为此纠纷,侯某于2000年将黎某禄户起诉至本院,之后侯某撤回了起诉。现A4幢房屋前面通道西面的围墙中,并没有门口使小区外能通过A4幢通道通往小区。现在的XX小区中,包括六被告所在的A2幢在内的西靠围墙边界的每幢A区房屋,在通往小区中心大道处均安装了大门。

本院认为,XX小区A2栋11、10、9、8、7、6号的房屋分别为六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户所有,其六户为XX小区业主。XX小区四周与外界有明确的界址和围墙分开,是一个整体独立小区。练某某户的房屋是在XX小区之外,其并非XX小区的业主。对于本案争议的六被告的A2栋房屋南面的通道的权属,及包括XX小区内的其他道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的规定,是属于XX小区业主共有。练某某户不是XX小区的业主,无权利使用和通行小区内的道路,其要求从该小区外进入小区A2栋房屋南面的通道通行,必须经小区业主同意。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并无权利处分XX小区道路的使用权,练某某户并不因其于1997年向该公司缴交过公共设施款就合法取得该小区道路的通行权。练某某户的房屋是因1992年购买钟某丁的房屋而取得,当时并无通道通入现XX小区,其房屋之处所行走的道路是从共份天井往南接大路通向**村公共道路,这才是其所通行的历史通道,现该道路仍然通行,只因陈2强(候某)户等对作为通道的共份天井的南端进行处分,使在共份天井处被搭建建筑物而阻碍了其通行,这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其要通行应当排除的是此共份天井处的妨碍物而恢复通行。练某某户本身有道路出行,因其自身及陈2强(侯某)等户将通行的道路处置并造成堵塞,却要求从小区业主所有的不是公共道路的XX小区A2幢处出入并行走小区内的道路,这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排除在XX小区A2幢南面通道上的妨碍物、为其配备A2幢南面通道大门的钥匙给其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练某某、杨某、杨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练某某、杨某、杨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琪

代理审判员  黄 双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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