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翔、人民陪审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人,1997年在上海打工期间与被告彭某甲相识,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人生观不一,在同居期间就经常争吵,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属为小孩能入户口而已,所以,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双方常争吵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于2005年8月去外地学美容后就很少回家,回家亦是为了看孩子,不再与被告同居。2007年起原告就不再回家。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求与被告离婚,但该院于同年9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原告2008年离开上海到江苏工作,接着又于2010年到江苏张家港工作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经济独立,子女由原告独自照顾,生活费亦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

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民)初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原、被告在上海市居住时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8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4、居住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居住;

5、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期间与同事刘绍琴一起居住。

被告彭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1997年在上海打工期间与被告彭某甲相识、恋爱,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原告因工作原因不再回家,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8月1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迷恋赌博,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7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2010年到江苏张家港工作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并生育了二个小孩,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妥善解决夫妻间的家庭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本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取得原告谅解,重修于好,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反而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因二个小孩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小孩本人意愿,小孩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丙由原告邓某抚养,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长春

代理审判员  冯 翔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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