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6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

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坤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肖某明、肖某在玉林市玉州区XX联XX号,因琐事发生口角,经亲属劝说后,双方各自先后离开。当日22时许,李某某和李某斌在州佩村xxx摊附近与李某斌叫来的朋友见面后,又与肖某明、肖某相遇,双方言语不和,李某某、李某斌等人将肖某明、肖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肖某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651元、误工费314.5元、护理费314.5元、住宿费48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衣服及玉石项链损失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966元,合计77227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肖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人民法院认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小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严重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请求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肖某明系连襟关系。2013年1月18日21时许,李某某与肖某明在玉林市玉州区XX联XX号岳父母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打,之后,经李某某、肖某明各自电话联系后,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斌、肖某明的弟弟肖某先后来到现场。经亲属劝说后,李某某兄弟俩、肖某明兄弟俩各先后离开。当肖某明兄弟俩走到州佩村“xxx摊”附近时,与李某某兄弟俩及李某斌叫来的朋友相遇,双方言语不和,李某斌先动手打了一拳肖某的眼部,之后,李某某及李某斌叫来的朋友与李某斌一起对肖某明、肖某进行殴打,肖某明、肖某被人持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从损伤形态看合锐器伤,构成轻伤。肖某明的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损伤,从损伤形态看合锐器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李某某在大北路出现的线索,随即在大北路某市场路口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李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换洗衣物。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称其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肖某、肖某明陈述,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肌电图报告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玉州公刑技法字(2013)第64号、第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有关证据,核定如下:

1、医疗费:肖某因伤于2013年1月19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等多处刀刺伤;颅底骨折。从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肖某陆续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5.3元;同年3月20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1元;同年3月2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5.5元。合计3651.9元。

2、误工费:肖某主张误工时间6天,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14.5元(19131元/年÷365日×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肖某虽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陪护人员的医疗意见,本院考虑肖某的伤情,对其提出的护理费参照广西区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6日计算为31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4、住宿费:肖某因伤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验,住宿两晚。参照广西区住宿费标准计算为440元(110元/日×2日×2人)。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乘坐的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肖某提供的证据是玉林至上海的往返火车卧铺票据,共计1586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6、营养费:本院根据肖某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800元。

7、衣服及玉石项链损失费:因肖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肖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2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款8000元(已交至本院,其中6520.9元为赔偿肖某的经济损失,1479.1元为赔偿肖某明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家庭成员内部纠纷引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肖某明在岳父母家发生争执,经劝离后在路上,李某某这方与肖某明这方的人相遇,在发生言语不和时,李某某这方的人先动手打人,继而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及其同伙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520.9元,应予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520.9元(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伟贞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人民陪审员  梁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洁琼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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