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71)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城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一鸣、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汤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一鸣,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一鸣,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号楼三楼的西湖区XXX舞厅中的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等工程,工期暂定为15天,双方还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被告)全权负责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至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验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三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完成其承建的消防工程,也未让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导致原告的舞厅迟迟没有开业经营,现原告被迫正在寻求其他的消防工程公司继续完成该项目工程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附属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制作原告的西湖区XX舞厅的工程效果图、施工图,以及帮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约将预付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等工作,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5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283328元(该损失为房租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四种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但是仔细对照发现,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该法定解除的情形,且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三、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不能完工的主要原因并不能归咎于答辩人,其直接原因是因为涉案建筑物装修和改造工程因没能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导致西湖区消防大队责令停工,并且导致涉案建筑物装修和改造工程不能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擅自改变了消防部门最初对该涉案建筑物楼层核定的使用用途(消防部门最初对涉案楼层消防设计审核的用途是棋牌室和足浴包厢,而被答辩人现在却变更为茶座舞厅。)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显示,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被答辩人使用时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此外,经调查发现,涉案租赁物最初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时的主体是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和公正地分配责任。四、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上讲,答辩人的职责是装修施工图650平方米范围内平面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消防相关证书,被答辩人有积极提供消防报检与报验必要证书与图纸的义务。可见,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正因为被答辩人擅自改变涉案建筑物业已被核定的消防设计用途才导致涉案工程被责令停工,因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进行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1、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号楼三楼的西湖区XX休闲舞厅中的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等工程,工期暂定为15天,双方还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被告)全权负责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将三万元工程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

第二组证据、《附属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1、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附属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制作原告的西湖区XX休闲舞厅的工程效果图、施工图,以及帮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2、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将预付款伍仟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以夏某甲的名义与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从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本案消防工程所在场地,租金为每月35416元。

第四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的黄某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发送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内容为:夏总,刚和公司沟通了,这个工程7万全部搞定,主要还是那个门有点难度,其他倒没有什么,接触这几次下来,我感觉你人还是不错的,生意不在情意在),拟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将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内容全部告知了被告,被告作为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明确的向原告表示了可以完成这个施工的意思。

第五组证据、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西湖区XX休闲厅消防设计专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规定第13条第6项: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是需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消防验收),拟证明:1、被告需要将消防设计专稿向消防部门进行报批通过,但时至今日被告连消防设计审批都没有拿到,由此可见,被告的设计错误才是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2、这份设计专稿经与消防部门核实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内容过于简单,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严重不符。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间乙方全权负责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该条款仅仅是指被告可以代表原告行使各项职权,但最终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同时该条款犹如原告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它仅仅是指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内容及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时间截止点,该条款违反了《消防法》第11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该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的规定,进一步证实了从合同中额外增加的内容,被告的职责仅仅是对施工中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等三大块工程,对于其他不负责。对于第二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附属合同》被告已经履行,至于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是因为原告擅自改变了涉案租赁物核定的消防使用用途所导致的,同时该份《附属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第八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该份《租赁合同》第一款可以看出南昌XX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期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因为该份《合同》中的第1条约定甲方承租乙方进行使用的用途为茶座、舞厅,而该涉案建筑物的楼层被消防部门核定的用途为棋牌室、足浴包厢,根据材料显示,原告自从缴纳了106248元履约保证金后就再也没有向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过任何租金。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短信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短信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无任何关系。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消防设计专篇恰好印证了被告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仅仅为平面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以及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这是被告的职责范围;针对原告提及到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我们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对该法条的误解,这里13条中的建设单位是指业主单位或者是发包方,并非施工单位,对此,《消防法》及该规定的相关条款均可以证实这点;该涉案建筑物的三楼不能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本案原告擅自变更了消防部门最初核定的使用用途,而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提供的消防设计方案过于简单。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洪公消审(2012)第0130号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洪公消验(2013)第10号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建筑物的三楼当初在消防设计审核中的用途为棋牌室、足浴包厢,而非舞厅。

第二组证据、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1张,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2份(喷淋系统工程、消防栓系统工程)、电线、电缆穿管和线槽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西湖区XX休闲舞厅工人出勤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截至目前为止相关承包的工程已经经过检验合格,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为原告的整个工程投入了31953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当时给被告的预付款。

原告夏某某对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时间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由此可知,是XX公司去报检的,而非原告报批的;在当时的消防设计中,第三层为棋牌室和足浴包厢,且被告自始至终强调是原告擅自变更建筑物,建筑物用途经合法程序是可以变更的,根据高层民用设计建筑防火规范4.1.5a条规定,高层建筑物内的歌舞厅应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本案的建筑物是可以用来设计歌舞厅的;又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32条的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修改原有的建工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向公安机关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申请备案,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歌舞厅500平米以下设计备案,500平米以上设计重新审核,基于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在该份材料中可以看出报批单位是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载明设计单位是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是某某公司,也就是说这样的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确实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批的,但是原告用于报批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成果都是应该由被告完成的,这也是原告和被告合同条款的核心意思,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水压试验记录存有异议,因为水压试验记录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不能以此作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材料为准,对工人出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已约定7万元的费用为工程包干价。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总共的工作时间是5天,工作人数是4个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在改造过程,大部分是原来的材料,需要的只是加工,改短之类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要求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协助本院调查相关问题,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2月9日对我院的《协助调查函》进行了回复。对于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回复,原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回复恰好证明了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是因为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个事实是,涉案工程确已被南昌市西湖区消防大队责令停工并加贴了封条,同时本案的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楼层进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不能确定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原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方,系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回复,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2月12日,以夏某某为甲方,以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及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有关规定以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西湖区XX休闲舞厅;二、工程地点: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号楼三楼XX酒店。三、工程内容:装修施工图650㎡范围内平面消防报警设备、消防喷淋设施、消防栓设施完善与整改(报检和检测费用含在价款之内。)四、合同价款:采用确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63000元。五、合同工期:从2013年12月13日工人进场施工到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暂定15天(实际工程按装修进度)。如施工过程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或停水、电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3天以上(每次连续4小时以上),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期间乙方全权负责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六、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协助甲方办理消防相关证书,甲方有积极提供各种消防报检与报验必要证书与图纸的义务。确定的总价含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价格(即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七、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工程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30000元预付款用于施工及办理消防手续,待工程施工完成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八、责任范围:甲方责任:1、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1套及有关资料;2、配合解决施工用水、用电,办理临时用地及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保证道路畅通,水电费由甲方承担;3、配合向乙方提供对方施工工具及器材的房间问题和场地。4、配合乙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期限办理工程结算;5、配合乙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等工作。乙方责任:1、严格按图和规范施工,确保项目施工质量、工期及项目交付使用;2、所用材料必须是国家认可的产品且满足设计要求;3、应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4、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工程竣工后应整理好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移交给甲方,如不完整移交甲方,甲方不予验收。九、其他事项: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被迫停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全部或部分返工的,由甲方负责。4、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5、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应由甲方当地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6、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验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7、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后生效。8、施工完成是指装修工程结束时,对应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已经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夏某某按约向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元。

(2)2013年12月23日,以夏某某为甲方,以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附属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西湖区XX休闲舞厅;工程地点: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酒店xx号楼三楼。关于工程的效果图、施工图以及施工许可证办理由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办理,费用总计12000元,预付款为5000元人民币,待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结清余款7000元人民币。《附属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夏某某再次按约向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

(3)2013年11月19日,以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夏某某的姐姐夏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酒店xx号楼第三层共计932平方米承租给乙方经营茶座舞厅,承租期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为12年,按每平米38元计算租赁费及管理费,甲方所收租赁费及管理费是税后净收入,税务部门要求租赁发票由乙方承担税金。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交付人民币106248元,作为本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甲方无条件不计息退还乙方,2014年6月乙方加交付一个月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双方还就起租日的开始时间、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租金的增加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向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106248元,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也依约将酒店xx号楼第三层交付原告使用。但在2012年7月12日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洪公消审(2012)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中,审核批准的酒店楼层使用用途为:第一层为酒店门厅,第三层为棋牌室和足浴包厢,第四层至第八层为客房。

(4)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支队协助本院调查相关问题,2014年12月9日,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回复,内容为:“你院发来的《协助调查函》收悉。经我支队调查核实,回复如下:1、2012年7月12日,我支队对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XX酒店内部装修工程下发了洪公消审(2012)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针对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酒店xx号楼三楼的改造,只是到南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消防窗口咨询过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事宜,此后没有再向我支队正式提出消防设计审核申请。2、对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如需改变用途和使用性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重新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手续。3、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对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酒店xx号楼三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该场所由于未施工和营业,故未查封过该场所。4、该建设单位由于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一直未向我单位正式提出该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申请。”

(5)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之后,便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消防设计和施工,并设计了工程效果图、施工图,对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以及工程效果图、施工图的市场造价,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为20000元。

(6)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系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合同》均系原、被告经过自愿协商订立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夏某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附属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南昌市站前路xx号XX酒店xx号楼三楼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证书,而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附属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合同签订之后,虽然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设计了工程效果图、施工图,但因为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该建设工程不能最终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并最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双方现一致同意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附属合同》应予以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附属合同》终止履行,但由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已经对于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设计了工程施工图、效果图,且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上工程施工量和工程设计图、效果图的市场造价为20000元,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夏某某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5000元应先扣除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施工图、效果图的市场造价再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还应返还原告夏某某15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关于此争议焦点,原告夏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即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验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且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故被告应赔偿其损失。被告方则主张其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洪公消审(2012)第0130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坐落于南昌市站前路xx号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号楼三楼被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使用用途为棋牌室和足浴包厢,但后来原告夏某某对于该楼层的使用用途规划变更为茶座舞厅,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同时,根据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复内容,重新提出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6.1条:“乙方(即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负责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协助甲方(即夏某某)办理消防相关证书,甲方有积极提供各种消防报检与报验必要证书与图纸的义务”之约定,原告夏某某有义务提供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所需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方并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的施工工程最终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造成合同解除和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夏某某,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反复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全权负责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至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那么被告公司负有帮助原告取得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的一切义务,当然包括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主体也在于被告公司,但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被告公司承担的义务仅为直到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之前的与消防有关发生的各项工作及费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仅为被告方义务承担的时间节点,被告公司并没有义务也不能一定帮助原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而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和取得并不是被告公司所应办理和所能办理的。再者,“全权负责”的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中“乙方负责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协助甲方办理消防相关证书,甲方有积极提供各种消防报检与报验必要证书与图纸的义务”的约定,探求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那么提供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也应认定为原告夏某某,故原告夏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系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设立的分公司,但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且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夏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合同》;

二、由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预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某承担5875元,由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分公司应承担的3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胡件平

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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