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99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一鸣,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芳,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淑如,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一鸣、被告刘某甲、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汤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当天将1664000元汇入被告刘某甲为法人代表的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刘某甲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刘某甲发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刘某甲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64000元;2、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向原告返还迟延履行利息38272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刘某乙、黄某某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1、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乙系朋友关系,因刘某乙所有的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需偿还其工商银行贷款,故刘某乙向原告借款,而在原告的要求下,刘某乙找来刘某甲为其书写借条。刘某乙及其控制的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刘某甲从未收到借条所载明的170万元借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某甲与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时利和公司收到原告1664000元不代表刘某甲收到原告的借款,更不代表刘某甲使用了涉案借款。因此,即使本案存在借贷关系也应是原告与时利和公司之间。3、2013年3月13日,刘某甲代表时利和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作为刘某乙及其控制的某公司借款的押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应扣除该10万元。4、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从未对涉案借款进行催收,其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刘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不是刘某甲的个人借款,刘某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某作为刘某甲的妻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本案借款为刘某甲的个人债务,也非刘某甲和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赵某某依法不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黄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指定的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账户汇款1664000元。

证据三: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刘某甲发短信,要求其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款。

证据四:移动话费发票及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9月21日发短信给被告刘某甲,要求其在9月30日前归还借款。

被告刘某甲、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刘某甲系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2007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信息、企业信息共计43张,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刘某乙、黄某某系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虽经多次股东人员变更,但被告刘某乙、黄某某一直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往来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12年3月15日,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同日将该800万元转给刘某乙、黄某某所控制的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2、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10月10日、11月20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1日向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62万元、5万元、161万元、10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3、因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未向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导致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4、2013年3月13日,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股东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664000元,用于偿还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证据四: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2013年3月13日刘某甲代表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代刘某乙支付的借款押金。

被告刘某乙、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说明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不能证明刘某甲收到了原告的170万元,证据二只能反映原告向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664000元,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条的借款170万元,因为两者金额不符,也不能证明刘某甲收到了借条上的170万元,且证据一与证据二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收件人不是刘某甲,而且未显示短信的发送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刘小和发送了短信。对证据四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某甲从未收到过该短信,且该短信无法显示是从原告的手机发出,原告还应提供手机运营商的通讯记录作为印证。

原告对被告刘某甲、赵某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一方,故其工商变更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1、2、4有异议,认为这是时利和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明内容3有异议,认为1664000元是借给被告刘某甲,并非被告刘某乙;对证据四证明支付了5万元押金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短信显示的收件人、发送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

对被告刘某甲、赵某某所举证据一、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南昌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0万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作为借款押金,原告李某某则将1664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刘某甲指定的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甲发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某甲至今未还,被告刘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追索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91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亲笔签名书写,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在上面签名,该借条确认了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借条约定的借款为170万元,但原告李某某实际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借款为1664000元,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款项为1664000元。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刘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刘某甲发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现被告刘某甲迟延不予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10万元押金,但其仅提供了5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原告李某某自认只收到了被告刘某甲5万元借款押金,故本院仅采信5万元借款押金。扣除该5万元押金,被告刘某甲还应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14000元。关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甲所欠原告债务有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且被告刘某甲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为法人代表的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被告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刘某甲的妻子,应当知道该借款的发生,故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在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并非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14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25121元,由被告刘某甲、赵某某承担24366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晶

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

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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