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诉冯某某、鲁甸县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3798)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梅,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甸县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开毅,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鲁甸县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学东、马江涛到庭诉讼,被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梅、被告桃源回族乡乡长丁开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鲁甸县桃源乡政府购买的无号牌长安小型客车在鲁江线K2+300M处将自己撞伤,住院治疗19天。此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检查、勘验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冯某某支付。出院后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己所受损伤的右桡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右腓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1075×20×22%=92730元;2、误工费186×(3500÷30)=2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4、护理费70×19=133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5.3元(其中女儿戚某乙为13884×(18-9)×22%=27490.32元,儿子戚某甲为13884×(18-12)×22%=18326.88元,母亲张某某为4561×5×22%÷4=1254.3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68081.50元。

由于桃源乡政府购买机动车,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落户,在明知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且在酒后驾驶,致使自己身体多处受伤,因此对此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168081.5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没任何异议,且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自己支付。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自己在值班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鲁甸县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此事故系被告冯某某的个人行为,事故发生时乡党委政府并没有派其履行任何公务,对不是发生在履行公务活动期间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交警,交警也没和乡政府联系过,从交警的事故证明中也没有说肇事车辆是乡政府的车辆。桃源乡政府在2005年10月30日下发的桃发(2005)3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严禁公车私用及酒后驾车等违法违纪行为,若发生交通事故,乡党委政府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负责。因此,此交通事故和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未投保小型客车在鲁江线K2+300M路段时,将行人戚某某撞伤。戚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冯某某支付。出院后经鉴定右桡骨骨折属9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属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戚某某和马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戚某甲现年13岁、长女戚某乙现年9岁。戚某甲在出生落户时即为城镇居民户,戚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转为城镇居民户。戚某某的母亲张某某79岁,有四个子女,张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户口册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投保的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导致该案未作责任认定,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冯某某虽然主张肇事车辆为桃源回族乡人民政府所有,且自己是在履行公务时所产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被告冯某某未能证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也未能证明在事发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受害人戚某某的损害赔偿中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应由侵权人冯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受害人戚某某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冯某某支付,其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141×20×21%=25792.20元;2、护理费27867÷365×19=1450.61元;3、误工费27867÷365×19=1450.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4.62元(其中戚某乙的为15156×9÷2×21%=14322.42元,戚某甲的为15156×5÷2×21%=7956.90元,张某某的为4744×5÷4×21%=1245.3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58418.0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全部由车辆管理人和侵权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伍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零肆分(¥58418.04)。(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36.2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119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饶乃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智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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