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2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明琼、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学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虎某某和李某某驾驶云C187**红色重型货车从曲靖装运烤烟运往四川省筠连县,行至大关县麻柳湾收费站被查获,烤烟重15608.5千克,价值67.647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进货磅码单、检测报告、车辆检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二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虎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虎某某受他人安排运输烤烟。2013年9月6日凌晨,虎某某与其所雇司机即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云C187**红色福田牌重型货车从曲靖运载烤烟烟叶前往四川筠连。同日19时30分,行至大关麻柳湾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磅、检测、价格认证,烤烟净重15608.5千克,且为有等级的烟叶,其价值人民币67.6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烤烟烟叶并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清单、移交物品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查获的烤烟扣押并移交烟草专卖局处理,涉案车辆及钥匙随案移送。

4、进货磅码单、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烤烟净重15608.5千克,该烤烟为有等级的烟叶,价值人民币67.6472万元。

5、车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被告人李某某之面,对装载有烤烟的云C187**红色福田牌重型货车进行检查的情况,同时二被告人对该车辆进行了辨认确认。

6、机动车信息单证实涉案车辆云C187**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货车所有人系虎某甲。

7、证人虎某甲、李甲的证言证明:云C187**福田牌货车是虎某甲与李甲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虎某某的父亲虎某甲,李某某是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

8、通话详单证实了2013年9月5日8时15分至9月6日18时27分,号码为15987000***的电话(虎某某供述为烟叶老板马某某使用)与虎某某号码为15126646***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9、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供述了为他人非法运输烤烟烟叶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非法经营数额达6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虎某某、李某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的作用略次于虎某某,案发后二人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虎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虎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烟叶15608.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云C187**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货车返还车主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能

审 判 员 崔大松

人民陪审员 吴兴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 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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