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湖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25)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柯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鑫、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刘利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在衢州市常山承接了常山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工程,由于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缺少资金,该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找原告要求借款,在该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出具声明,某某公司同意把打回衢州的工程款打入原告账号后,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合计借款380000元给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用于常山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工程的各项费用,但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均没有把工程款打入原告账号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2年底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是原告所谓“某某项目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欠的,而不是借的,并且是由毛某某和吴某结算而得,出具的也是欠条,而非借条。并非所谓某某项目部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某某公司委托毛某某在浙江省衢州市的工地施工,原告吴某合伙参与施工,吴某为防止钱进了毛某某的账户拿不到工程款,特要求某某公司将收款账户改为吴某的个人账户。答辩人为了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同意了吴某的要求,毛某某出具了声明,并不是借款,而是为了毛某某和吴某搞合伙工程的需要。某某公司从来没有设立某某项目部,“湖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是他们非法私刻的,该非法印章也是加盖在毛某某的名字上,而非加盖在答辩人所谓的某某项目部的名称上,且答辩人没有湖南省的“省“字。原告吴某声称是借款,但既出示不了借据,也提供不了借款或转账凭证,说明借款是假。从欠条和声明可知,毛某某和吴某合伙承包工程,毛某某将工程款收到之后,没有将钱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到应得的工程款,是毛某某欠了原告的380000元,而非答辩人的所谓某某项目部。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某某项目部。原告只能起诉毛某某。毛某某已经支付了120000元利息,不存在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立案案由错误,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柯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欠条上虽约定由柯城法院管辖,但是欠条是毛某某写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按民间借贷起诉答辩人,应当起诉到湖南娄底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湖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某某项目部合计欠吴某380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7月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银行汇款凭证3份,垫付的质保金、罚款、押金收据等凭证6份,发票6份,代缴个人所得税、建筑税等完税证6份,发票记账联5份,银行凭条14份,收条9份,证明原告以垫付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垫付的款项的名义借给被告款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80000元。由于时间较长,只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凭证。

三、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所签订的一份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了某某项目部,毛某某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公司同意毛某某的声明。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毛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声明”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毛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毛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本案的欠款是毛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一切责任应当由毛某某负担,并且毛某某本人也明确应由其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没有设立某某项目部,因此对加盖的某某项目部印章不认可,这个印章是非法的,也没有备案。欠条与被告无关,款项是原告与毛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被告没有欠原告380000元钱。欠条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次,欠条上写明的湖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及印章湖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某某项目部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个人所得税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垫付款的协议,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据。这些是在其合伙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无关。从票据金额上也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3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合伙协议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考核责任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从来不清楚有这样一份责任协议书,不是被告及其委托授权人签订的。这个协议书不合法,加盖的某某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这个印章是非法的,且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成立了项目部,也不能证明毛某某有权雕刻印章。只能证明账号的变更,是为了工程的顺利施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是认可某某项目部印章。被告所称的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依法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5日,某某公司与毛某某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毛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在浙江省衢州地区的工程,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有责任管理并督促和检查毛某某(项目部、施工队)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工资找补兑现等各项工作,办理好财务帐户和撤销毛某某(项目部、施工队)帐户等;毛某某负责工程的联系承包,签订施工合同,履行合同范围内所有条款的实施,资料的整理,直到合格移交,竣工结算为止等;承包期满可继续承包,但必须另行协商签订责任书,如需中止,则有某某公司取消帐户、收回印章。后毛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施工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7月20日,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徐某某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内部费用考核责任协议书》,由徐某某承包常山县供电局及以下企业35KV及以下、10KV电力路线、农村低压、新建、拆旧和改造工程,协议书加盖“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2011年12月12日,毛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毛某某系某某公司衢州市的法人委托人。为了利于工作的需要,特请湖南总公司的领导批准,把公司打回衢州的账号更改为以下账号,敬请协助为盼。浙江某某工行卡:622202120900407***吴某”。某某公司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同意上述声明。2012年6月26日,毛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合计欠原告380000元,从2012年7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每月支付,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负责人毛某某签字。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是一份欠条,并非借条。对于欠条,可以是由多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欠款而出具的,并不必然是借款。可以是买卖欠款、合伙欠款、租金欠款……。当然,也不排除是欠借款的可能性。但是,仅凭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的,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仅有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法律后果的分析,也不能产生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首先,某某公司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其次,即便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对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所直接所需,系一种融资行为。虽然所借款项有可能用于工程建设,但与工程建设没有直接的关联。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其工作岗位性质相适应,如果对其职务行为的范围不加以界定,将使企业产生无限大的风险。从项目部负责人的权限看,只能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力。一般认为,公司项目部出具公章只能用于施工需要,但没有融资权限。从本案来说,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毛某某进行结算后确认欠款数额,由毛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即使公章是真的,毛某某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其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根据毛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毛某某的职责是负责衢州地区的工程承包施工,联系工程承包,签订承包合同,履行承包合同,组织施工,组织施工人员培训教育学习等。但该职责并未包括对外借款和出具借条,因此毛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毛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持有毛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该协议书中已明确规定了毛某某的职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原告主张交付款项时也是直接向毛某某交付,从未向某某公司或者其项目部交付过借款。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88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审 判 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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