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63)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李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肖某某的表哥。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驶湘K829**号小车在娄底经济开发区开创停车场内将在停车场内玩耍的原告撞伤,致原告额部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一直未付。经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涟滨司法所调解,被告也仅愿意支付原告一切费用5万元。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6859.31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沙某某医学美容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长沙某某医学美容医院的治疗情况。

3、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长沙市医院门诊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时花费医药费12664.81元,门诊医药费8519.4元,鉴定费700元。

4、交通费、餐饮费、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726元,餐饮费490元,打印费51元。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书、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额部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前额皮肤撕脱伤术后疤痕增生,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甲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月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肆万伍仟元使用(包括后期整形美容手术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

6、涟滨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开创停车场内,被告肖某某的湘K829**小车在尾随他人的小车离开该停车场时,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被告肖某某并不知情,后经证人证明、公安现场勘查、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被告肖某某将原告李某甲撞伤。

7、证明、门面租赁协议书、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生医学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出生后随父母在娄底城区居住,原告李某甲的父母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飞腾货运信息部,因此,对原告的陪护费用应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索赔的标准、依据不合法,原告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已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4证无异议;对5证,对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6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保留意见,对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保留意见,对律师调查笔录持不同观点;对7证,对原告李某甲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持异议,对门面租赁协议书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娄底开创停车场内,被告罗某某系开创停车场的业主。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K829**号小车驶离开创停车场,将在停车场内玩耍的原告撞伤。被告肖某某并不知情,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所驾车辆进行勘察,及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上的可疑斑痕与原告李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1)、确定湘K829**车上可疑斑痕为人类血斑。(2)、根据检验结果,支持李某甲血样和湘K829**车上可疑斑痕来源于同一个体。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其住院费为12664.81元,2012年12月3日以前的医药费2256.9元,2012年12月4日后的医药费为2771.5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额部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2013年4月24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月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肆万伍仟元使用(包括后期整形美容手术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490元,交通费1726元,陪护费8880元,鉴定费3200元,继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116205.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肖某某驾驶湘K829**号小车在开创停车场内将原告撞伤,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罗某某系娄底开创停车场的管理者,对于原告李某甲在开创停车场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对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92964.56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罗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所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中的23241.14元承担补充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176元,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军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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