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03)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忠凯,涟源市斗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某某实业安置房临街门面墙面及屋面改造施工。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入场施工,于2013年2月4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量款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63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635元,给付违约金77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三、有被告曾某某委托的曾某某签字的工程量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款为140624元扣除预付工程款62000元及安全网990元,余欠工程款77635元的事实。

证据四、杨市镇金盆村村委会、涟源市公安局杨市镇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周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周某某,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是原告违反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原告消极怠工,影响施工进度,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以致原告增加残方验收工资22335元,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只有70312.8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11687元;同时,斗笠山镇政府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曾某某受被告委托管理吴某某承建的施工项目的事实,及原告吴某某工作不负责任,以致施工人员不到位,并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3万余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曾某某提供的原告吴某某应赔偿被告损失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应赔偿被告曾某某34022.64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对曾某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照顾与原告吴某某是亲戚关系,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吴某某没有及时落实施工人员,影响工程进度,而违反合同,最终终止合同,导致被告验收残方和重新组织人员施工,损失3万多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曾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工作不负责任,先违反合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多元的事实。

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证人曾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证据二的证人没有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且赔偿的项目、标准缺乏依据,不应采信;证据三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证据四是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曾某某是代表被告管理工程的人员,其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终止合同后,对工程量款的确认,应认定是被告本人的确认,现被告虽然提出与原告没有对工程量款进行计算,但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佐证,故本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证人曾某某系被告安排管理工程的人员,其陈述有偏袒被告之嫌;证人曾某乙在证词中亦以被告名义自居,且主观判断的内容较多;曾某某系本案被告,故三份证据证词中对原告不利陈述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因被告提交的损失明细表没有证人的签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损失的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同时,被告并没有向本院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曾某某与涟源市斗笠山镇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斗笠山某某实业项目安置区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曾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2012年8月28日,被告曾某某以某某实业国产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吴某某、周某(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吴某某、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队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当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2012年8月29日,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带人入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施工进度、工程款的给付发生分歧。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交被告验收。2013年2月7日,被告安排管理工程的曾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款为140625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及应扣除的安全网价值99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635元。曾某某代表被告曾某某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签名。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欠的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7月1日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曾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娄星民立初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3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曾用名为“周某”,系与原告吴某某共同向原告承包斗笠山某某实业项目安置区工程施工任务的合伙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量款的具体数额?3、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违约金77807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吴某某、周某某,被告曾某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应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吴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应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确定工程量款及违约金。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已按照《施工合同》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相应的价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安排管理工程的曾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就工程量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两次给付工程款,应视为已认可曾某某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故应按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635元。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未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当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应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约定亦无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周某某工程款5763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跃雄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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