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11)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彭某某,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十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

负责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瑶,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法律合规部法律事务管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某某火车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陈燕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6日因事务需要合议庭依法变更组成人员,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银联卡,原告利用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在2012年8月21日前,该银联卡的使用一直正常,但2012年8月22日早晨9时左右,原告银联卡绑定的手机收到10条短信息,显示62***12银联卡已被他人支取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0元。而原告当时在娄底,该银联卡也在娄底,原告根本没有进行过此项取款业务。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和银联卡到开户行进行查询,并打印出往来清单,发现该款分10次在代号为430088**银行卡总中心被取款,经询问柜台工作人员,该代号所代表的网点是某某银行贵州省黔东南分行,原告即向开户行工作人员反映存款丢失的情况,但银行没有给出合理的答复。随后,原告又向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分局乐坪派出所报警,并将卡内余额7910.50元全部取出。原告与被告自办理银联卡时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存款承担妥善保管责任,在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存款被盗时,被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反而推卸责任。原告在存款被盗时本人及银行卡均不在取款发生地,因被告的安全保障防范措施和对储户资金的保管存在严重疏漏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和异地取款手续费人民币20220元及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不能确认存在“克隆”卡,也不排除真实持卡人和取款人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间进行串通作案等道德风险的存在。同时银行卡的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并保管的,如原告能妥善保管其密码,任何情况下卡内资金都是安全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是银行方原因造成信息和密码泄露事实,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卡内资金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2012年8月22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旧应当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原告的存款在8月21日被他人取款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将卡内剩余款项在娄底转账的事实。

2、银行打印存取款往来清单,证明原告的存款在8月21日在贵州某地的ATM机被他人取款2万元,并产生手续费220元的事实。

3、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发现存款减少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的事实发生在8月22日,并不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与8月21日晚银行卡被盗刷2万元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3的报警记录是口头报警,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处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报警的时候银行卡在其手中的事实。

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某某银行挂失申请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22日下午解除挂失事实。

2、事故交易查询,证明原告银行卡挂失、解挂的时间。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8月21日晚收到短信后,向95**3电话挂失,并于8月22日下午解挂,将卡内剩余资金7000多元取走的事实,亦可证明银行卡当时在原告手上,印证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申请开办了一张银联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12,原告使用该卡办理存取款及消费业务。2012年8月21日23时50分,原告在娄底家中时其手机连续接到10条来自某某银行的短信,信息提示原告持有的尾号为43**的储蓄卡账户于8月21日23时46分至23时50分通过ATM机分10次被取款支出人民币共计20220元,卡内活期余额7910.55元。原告彭某某在8月21日晚收到某某银行的短信取款通知后立即拨打了某某银行客服电话95**3,办理电话挂失业务。8月22日上午原告彭某某向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反映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情况,但未得到满意答复,其即于当天上午10时左右首先拨打110口头报警,随后立即赶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进行报案处理,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同日下午15时,原告来到被告营业厅通过查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发现2012年8月21日其所持有的储蓄卡是在某某银行贵州省黔东南分行网点的ATM机上被人分10次共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办理了该储蓄卡的解挂手续,并将卡内资金7910.50元全部取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作为卡号为62***12储蓄卡的持有人,至诉讼时称一直持有该真实的银行卡。涉案ATM机取款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23时46分,地点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分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挂失申请书、事故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于8月21日晚在收到短信取款通知后立即通过某某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业务,并于第二天8月22日下午15时到被告营业厅办理解挂手续,同时将卡内剩余资金全部取出。8月21日晚发生的ATM机十笔取款业务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察知上述交易后,遂及时向被告交涉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应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本案储蓄卡发生ATM取款时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本人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储蓄卡于2012年8月21日晚在某某银行贵州省黔东南分行网点取款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推定涉案交易属于克隆卡交易,原告的卡内存款20220元属他人使用克隆卡实施盗取,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存在“克隆”卡及不排除真实持卡人和取款人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间进行串通作案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火车站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因被告在贵州省黔东南的代理行营业网点的ATM机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克隆”卡,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接受了“克隆”卡的取款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作为委托行的某某火车站支行应对代理行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ATM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克隆卡交易20220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克隆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对未能识别克隆卡应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密码泄露应承担存款损失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16176元,并按被告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自上述存款被盗刷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存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负担24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 婕

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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