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事与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23)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高新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综合服务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松某、王某某五人于2010年9月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成立后,原告与长沙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11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杂物等(不包括债权债务)以3203242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货款58387.9元据为已有,一直未予返还。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承诺在所有单位账款理清后补偿原告30000元,与上述不当得利纠纷一并处理,便利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扣除原告以其名义开具发票货款总金额83180元的增值税款14140.6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该税款依法也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货款58387.9元、税款14140.6元及补偿款30000元,三项合计102528.5元,赔偿原告因催收债务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合计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已经被被告吸收合并,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已被被告吸收式合并,且被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原告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转让后,理应进行清算、注销,且原告及其股东王某某在被告处领取公章时已明确此公章的用途仅为注销用。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58387.9元,被告确实收了。但原告的不当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不良影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的条件还不成熟,只有在所有单位账款理清后才支付,但现在还有很多账款没有结清,不符合支付的条件。第四,原告主张的税款不存在退还,只存在开发票。第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付款协议》,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营业期限2010年9月19日至2030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股东成员为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松某、王某某五人。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万某。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达成了意向,并向原告的相关业务单位(如长沙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发出了《关于公司名称及其地址变更通知书》。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财务专用章、行政章、法人章交给了被告。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进、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原有公司现转让并搬迁至益阳改为现有甲方公司名称,乙方原有在外货款都归王某某(28%)和曾某某(72%)所有并收回,甲方不负责费用,如需甲方出面收回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经双方协议,乙方原货款需开具发票的归甲方开具(已清算),乙方所有货款经甲方公司进账(甲方不收取现金转账进账任何费用),原公司名称由王某某、曾某某负责注销。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甲方负责注销,乙方可随时调动注销时间。因曾某某已退出原公司股份,乙方公司注销后,乙方所有款一进甲方账户后和已进壹拾肆万元整,甲方在24小时之内无条件付给曾某某72%的份额,王某某28%的份额保留在甲方作股金。注明乙方原公司从2011年9月15日搬迁后无任何对外业务及其其他方面的合同和费用往来。未注销前乙方所有的章和证件都在甲方公司保管。”2012年4月9日,被告股东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今收到株洲某甲公章壹枚(行政章)只作注销用,如有其它用途与益阳市宇轩某甲无任何关系,从本人签字之日起至公司注销完毕止由本人负责”。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补原告30000元,并注明了在所有单位账款理清后即付。

另查明,被告收取了属于原告应收的货款58387.9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有8318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的公司登记至今未被注销,被告也未进行任何公司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条、清单、《进、付款协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至今尚未被注销,且被告就原告的转让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仍是独立法人,具有诉讼地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经被被告吸收合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代收了本属于原告的货款58387.9元,一直未予返还,造成了原告损失,且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838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诺补偿的30000元,因不属于不当得利,且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开具发票货款的增值税款14140.6元,因未开具发票的税款不属于已产生的实际费用,且被告也不能取得该笔税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债务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58387.9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株洲某甲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益阳市某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

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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