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砂××司与陈某某、叶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82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知初字第930号

原告:厦门××砂××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敏,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娇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先送,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厦门××砂××司(以下简称一新公某)诉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一新公某以被告陈某某陈述叶某某为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某五金经营部实际经营人为由,申请追加叶某某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采纳原告一新公某的申请,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敏、褚娇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蔡先送,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某诉称:一新公某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是中国大陆最早从事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某取得国家商标局对“一比多”商标核发的第30xx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工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一新公某发现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在杭州大面积销售假冒一新公某商标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一新公某为此通过多种途径告诫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停止侵害,但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不予理睬,仍继续大量销售假冒产品,严重损害了一新公某“一比多”砂轮切割片的市场良好声誉及市场销售。叶某某作为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理应和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的业主陈某某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二被告共同赔偿一新公某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二被告在杭州市级报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均辩称:1、二被告未制造、销售侵犯一新公某商标的假冒产品;2、一新公某不能证明保全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一新公某称其产品在浙江市场销售数量锐减没有证据支持;4、涉案产品系二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上面标注的是一新公某的商标,并非是侵权产品;5、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金额非常小,对一新公某指控二被告大量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一新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新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欲证明一比多注册商标归一新公某所有。

2、公甲,欲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公乙发票800元,欲证明一新公某为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4、侵权实物。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某某龙磨料公某送货单及名片,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来源。

2、查询流程,欲证明“一比多”商标有许可情况。

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一新公某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但强调收款收据上的笔迹为其妻子书写。对证据3,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陈某某无关;被告叶某某认为若一新公某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标有一新公某所有的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的话,该笔费用与其无关。对证据4,被告陈某某认为封条不完整、有破损,该产品不是陈某某销售,上面标示的生产厂家不知与一新公某是否为同一家;被告叶某某承认该产品为其妻子销售,但认为其共向郑某某龙磨料公某进货800片,除向一新公某销售了一盒(25片)砂轮切片外,其余砂轮已经退还给郑某某龙磨料公某。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4相互印证,证明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购买了一盒“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该过程由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甲,一新公某为此支付公乙800元的事实。

二、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某无异议。原告一新公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法显示购买的产品是一比多砂轮切片,且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与一新公某通过公丙序购买产品的时间存在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证据2证明一新公某存在商标许可的情形,证据1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郑某某龙磨料公某,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龙磨料公某系“一比多”商标的被许某某或者得到一新公某允许使用“一比多”商标的公某,且因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向郑某某龙磨料公某进货的时间距一新公某通过公丁式购买的时间近十个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仅进货该800片砂轮切片以及其销售的数量仅仅为一盒即25片,故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某取得国家商标局对“一比多”商标核发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工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2010年8月11日,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某某是该经营部业主)处,购买了切割片一盒,单价为20元,取得相应的《收款收据》一张和“xx五金经营部叶某某”名片一张。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切割片进行了封存。2010年8月11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09)××证字第××号公甲。一新公某认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切割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切割片外包装盒、切割片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标注有一新公某的企业名称。一新公某为本案支出了公乙人民币800元和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新公某系本案所涉第30xx3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一新公某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新公某提供的有效公证文书足以证明二被告所经营、实际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产品上未经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和机电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二被告抗辩称其未销售过侵权产品,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有效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即郑某某龙磨料公某为“一比多”商标被许某某或者得到一新公某允许使用“一比多”商标的公某,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一新公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浙江某某五金机电市场xx五金经营部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10月13日。(2)在本案中,一新公某提供的侵权证据是二被告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20元。(3)一新公某为本案支出公乙用人民币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砂××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某某、叶某某赔偿原告厦门××砂××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砂××司负担735元,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NNNN01)。

审 判 长  缪 蕾

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琴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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