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7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7403号

原告: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曹某某货款84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赵某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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