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8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先送、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先送、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开始从事印染厂的外加工跟单业务,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结识吴某(系被害人宗某丈夫),吴某将布料发给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拿到嘉兴市某印染厂染色印花。截止至2014年10月份,吴某在被告人张某处尚有部分布料尚未加工。期间,被告人张某因个人原因,将该批尚未加工布料挪用。2015年8月,被害人宗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加工一批价值3万元左右的布料。被告人张某明知在其处尚未加工的布料已被挪用,在未联系加工厂加工布料的情况下,从被害人宗某处骗取虚构的加工费17000元,后又伪造与加工厂业务员的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宗某信任,以虚构的加工费从被害人宗某处骗取人民币41760元,共计人民币58760元。现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宗某人民币1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翁某、姚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账目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060元返还被害人宗飞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犯诈骗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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