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与金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60)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3年10月xx日被告金某乙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十白线由南往北行驶,05时05分许,行经金华市金东区十白线3KM+200M江东镇下王村地段时,与在路边推手推车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金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朱某无责任。后经金东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1月4日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556.45元。浙G×××××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作为王某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某乙追偿,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4556.45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金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乙因交通肇事侵权,导致原告赔偿雇员王某损失244556.45元及其他有关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交强险份额全部由王某主张;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判决款项全额支付给王某。

被告金某乙辩称,1、原告未向雇员王某实际支付赔偿款,不能向被告金某乙行使追偿权。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向王某实际支付赔偿款,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熟,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以下费用也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能支持。金某乙因为本案已被刑事处罚,判处实刑,已经得到了惩罚,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判处刑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在王某起诉原告的案件中是基于雇主责任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原告所取得的追偿权等同于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金某乙实际支付了王某赔偿款是25915.47元,而不是23000元。因为在王某起诉金某甲的案件中,金某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当时金某乙在看守所,不知道上起诉讼,根据现有的证据,故还应扣除2915.47元;4、王某定残日为2014年7月28日,王某的出生日为1943年6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定残日起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王某已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当按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284.36元,其余应当扣除;5、其他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6、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再由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某乙给王某支付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医院预缴款收据两份及交警队押金票据一张,证明金某乙实际支付了王某赔偿款25915.47元,而不是23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刑事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金某乙的前几项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金某乙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行使了赔偿责任,也享有对金某乙的追偿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某乙实际支付的是25915.47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23000元,应以金某乙提供的证据为准。同时该判决书可以证明王某定残日在她生日以后,王某实际定残时为71周岁。该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雇主责任承担,金某乙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被告金某乙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正履行款项有待法庭核实,收条上没有写明是现金交付还是打款,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金某甲已经履行了对王某的赔偿义务。

对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抬头是王某的门诊收费并不能确定是金某乙支付,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金某乙支付的是23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为王某支付了25915.47元;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xx日,被告金某乙无证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到东孝,途径金华市金东区十白线3KM+200M江东镇下王村地段时,与在公路边推车的被害人王某、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金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朱某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金东区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金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后于2014年10月11日撤回申请。于同年10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金某甲,金东区法院曾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本院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75376.05元、残疾赔偿金54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2040元,计人民币257556.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267556.45元,扣除驾驶员金某乙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及被告金某甲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238556.4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2335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甲依判决内容赔偿了王某的各项费用,王某、方一春(王某之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某甲案件履行款贰拾叁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238556.00)。另查明,王某于194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金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的雇主,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金某乙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伤王某,为本案的直接致害人,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甲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乙进行追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且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权的范围,因金某乙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金某乙已支付的费用为25915.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金某乙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受害人王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王某于19**年**月**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7月**日,定残时王某已年满71周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9年,数额为49284.36元(16106元/年*9年*34%)。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垫付款226164.94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484元,被告金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梦峥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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