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0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浦江街与双溪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时,遇到金华市交警支队设卡查酒后驾驶。在交警让被告人余某停车接受检查时,其不顾执勤协警吴某的指挥,强行冲卡并开车撞上正前方的吴某,致使吴某倒在车子的引擎盖上。被告人余某将车子开出100多米后才将车停下来,造成吴某的双腿膝盖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区浦江街与双溪西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民警传唤归案。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虞某、邵某、施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章福阳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余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系初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交警依法在道路上设卡正在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 灿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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