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甲与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95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7411号

原告喻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乙。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喻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1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甲借款7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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