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0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宁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2月14日,双方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在银川,被告的工作单位在中宁,故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每月仅回家三次,但原告每次回到家中,被告不是躺在床上打游戏就是外出和朋友喝酒,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另外,被告还和其前女友、女同事保持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原告搬运资料时不慎流产。同年5月,在原告身体尚未完全康复时,被告伙同其家人来到原告工作单位骚扰原告,致使原告下岗。综上,被告的种种做法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二、中宁建兴电子科技戴尔零售店出具的销售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支付4500元购买电脑一台,该电脑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经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的工作单位连续数月未发放工资,所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如果双方加强沟通,还能够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舟塔乡田滩村村民委员会、中宁县舟塔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家人婚前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

证据二、恒泰家俱有限公司、宁夏宝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各一份,拟证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均为被告购买;

证据三、证人田国芳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人向原告给付彩礼10万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而中宁县舟塔乡田滩村民委员会、中宁县舟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被告以种田为生,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残疾人证只能证实被告父亲陈占堂为残疾人,但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宁夏宝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恒泰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证,亦没有正式的发票相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田国芳并非原、被告订婚时的媒人,亦未参与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的经过,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2月14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彩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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