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樊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2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县。2013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及辩护人刘唯苇、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王某、黄某、张某某等人因甘肃省景泰县永泽矿业拖欠山东神钢挖掘机销售公司债务,驾驶黑色轿车前往永泽矿业,将该矿的四台挖掘机拉走。当日8时许,永泽矿业发现挖掘机被人拉走后,遂组织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驾车寻找。吴某甲驾驶白色越野车拉樊某甲等人从甘肃省景泰县行至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境内发现张某某、王某、黄某驾驶黑色轿车,遂进行追赶,追至中卫市区中央大道与应理南街北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追尾,黑色轿车被撞失控又将行人苏某甲、苏某乙撞伤。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下车持钢管先将黑色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将王某、黄某、张某某拉下车殴打后仍不罢休,吴某甲、樊某甲又将王某、黄某强行拉上白色越野车向西逃离现场。

案发后,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驾驶警车途经现场,经群众指示肇事车辆逃逸方向,法院工作人员遂驾车追赶,至迎水桥部队路段时追上肇事车辆,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仍拒不停车,被法院警车逼停。公安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将王某、黄某解救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期间二被告人限制王某、黄某人身自身约二十分钟,并对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苏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张某某、苏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小轿车被损毁价值7825.05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均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樊某甲提出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王某、黄某在被拘禁后被被告人一方殴打的事实不清;2.被告人吴某甲不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4.被告人吴某甲法制意识淡薄、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樊某甲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樊某甲不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樊某甲法制意识淡薄、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樊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樊某甲家庭经济困难,系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对被告人樊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挖掘机租赁纠纷,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某等人将甘肃省景泰县洪水镇永泽矿业的四台挖掘机强行拉走。当日8时许,永泽矿业发现挖掘机被人拉走后,遂组织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驾车寻找。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白色越野车拉乘被告人樊某甲等人从甘肃省景泰县行至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境内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黄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后进行追赶,追至中卫市区中央大道与应理南街北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追尾,致黑色轿车被撞失控又将行人苏某甲、苏某乙撞伤。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下车持钢管将黑色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将被害人王某、黄某、张某某拉下车殴打后仍不罢休,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又将被害人王某、黄某强行拉上白色越野车向西逃离现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驾驶警车途经现场,经群众指示肇事车辆逃逸方向后驾车追赶,至迎水桥部队路段时追上肇事车辆,但被告人吴某甲仍拒不停车,后被法院警车逼停。公安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将被害人王某、黄某解救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期间二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王某、黄某人身自身约二十分钟,并对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右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苏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右胫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右腿损伤程度属轻伤;苏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面部、肩部、四肢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轿车被损毁价值7825.05元。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与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白色华泰越野车1辆、车钥匙1把,从被告人樊某甲处扣押钢管2根。2013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将白色华泰越野车及车钥匙发还吴某乙。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日8时38分,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职工田某某电话报称:2013年9月2日8时许,其和同事在途经旭日隆祥与景观渠路口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和同事驾车追至迎水桥部队将肇事车辆截停,发现车内有人携带钢管,并有人受伤。接到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抓获;

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吴某乙支付王某医疗费2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与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已全部履行。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5.安徽省铜陵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鉴定意见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第156、197、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右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苏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右胫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右腿损伤程度属轻伤;苏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面部、肩部、四肢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第062、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17号关于被毁长城小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损毁小轿车价值7825.05元。其中前后挡风窗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共计价值858.60元。

(四)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2.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组织下,王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就是参与殴打其一伙人中的其中一个,经核实8号照片为被告人吴某甲。

(五)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打砸被害人及车辆的情况。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山东神钢挖机公司的贾某打电话说甘肃景泰那边矿上欠其挖机款,让我开车拉人过去收挖机。我驾驶黑色轿车拉着黄某、王某,同时还有另外一辆轿车也拉着几个人,我们一起到甘肃景泰已经是9月1日凌晨5点多。9月1日晚上11点多,我们通过贾某联系好四辆板车。9月2日凌晨1时许,我们到矿上将四台挖机开了出来并用板车拉到中卫一个停车场。9月2日8时许,我和黄某、王某驾驶黑色轿车往中卫市区开,有两辆车追到我后面,其中白色越野车试图将我逼停,我加速超过了。白色越野车就从我的轿车后面撞我的车,我的车和白色越野车都停下了。从白色越野车和绿色皮卡车上下来十几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将我的车玻璃砸碎,后将我和黄某、王某从车上拉下来,用钢管在我们三个身上乱打。之后他们就将王某和黄某拉到白色越野车上,把我拉到绿色皮卡车上。皮卡车上后排有三个男的把我夹在中间坐着,坐在右边的男子朝我脸上打了几下。之后绿色皮卡车一直开到停放挖机的停车场;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几天前贾某让我帮忙开车去白银,说他们公司有几辆挖机要往回收。第二天我们11个人开了3辆车往白银走,8月31日我们到景泰住了一晚。9月1日晚上12时许,我们3辆车共11个人去了煤矿,在煤矿我们发现了四辆挖机,寇某让两个挖机师傅去开挖机,我们其他人藏在附近。这时候过来了一辆拉煤的车,我们就把司机控制住让他不要出声。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个人,我们也将那个人控制住了。过了两个多小时我们的司机将挖机开到板车上固定好,我们就全部开车离开了。9月2日8时许,我们在迎水的一个停车场停好车商量着去吃饭,突然从三四辆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冲过来用钢管砸我们,我们吓的跑了。我和黄某、“阿龙”开了黑色小车往外跑,对方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和一辆绿色皮卡车追我们,我们向东跑了两公里被对方的车从后面猛烈撞了一下,我就赶紧刹车,我的车刚停下,对方的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将我的车玻璃砸碎,然后又把我们三个人拉到车外面进行殴打,打完后又把我和黄某拉到他们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将“阿龙”拉到皮卡车上。我们坐的那辆车加上我和黄某一共坐了6个人,车上的两个小伙子用手在我额头打了几巴掌,在黄某头上捣了几拳。后来法院的车过来将越野车逼停了;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公司负责人寇某说甘肃有一个欠我们公司欠款的挖机要扣回来,我就跟着一起去了甘肃景泰。我们6个人乘坐两辆车从山东出发,我和王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寇某和另外两个人驾驶一辆银色的起亚轿车,第二天早上我们到了甘肃景泰。当天晚上23时左右我们到景泰的永泽矿业用两辆大卡车将四辆挖机装上拉走,当时没有人阻止我们。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们在中卫的一个停车场将挖机卸下来准备回山东。我乘坐黑色轿车刚从停车场出来就被一辆绿色的皮卡车逼停了,皮卡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钢管,开始砸我们的车前后挡风玻璃。这时王某驾驶黑色轿车强行逃跑,那辆绿色的皮卡车还有几辆车在后面追我们。追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对方的一辆车将我们的车从后边撞了一下,我们车就被撞停了。我看见对方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绿色皮卡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1米多长的铁棍打砸我们的车,并把我们从车上拉下来打。打了一会就把我和王某拉到他们的白色越野车上,把张某某拉到他们的绿色皮卡车上,然后就拉着我们从中卫往甘肃景泰方向走。在白色越野车上我和王某在后排座位上被夹坐在中间,边上坐着对方的两个人。那两个人用拳头打了我的左边脸部,还用铁棍在我的左边肩膀戳了几下,怎么打的王某我记不清了。后来白色越野车被一辆法院的警车强行拦下来。从我们被对方拉上车到被法院的警车截停一共15分钟左右;

4.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早上8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妻子走到应理南街与中央大道交汇处等红绿灯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辆车,一辆是山东牌照的黑色轿车,一辆是白色越野车,后面一辆白色越野车直接在十字路口用车头撞向前面的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在十字路口被撞转了几圈后就朝我停车的方向甩过来,随后我就被黑色轿车的尾部撞倒了。这时从白色车上下来几个人都提着钢管,走到黑色轿车前不停的砸,随后将车内的人也拉出来。这时有人打了报警电话,我和我妻子被送往医院救治;

5.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早上8点多,我和我丈夫苏某甲在等红绿灯时,一辆黑色轿车在行驶时被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尾部碰撞之后撞到了我和我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上,我们被撞倒。从白色越野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钢管砸黑色轿车的车玻璃,之后又将轿车里的人拉下来打了几分钟,后来人都跑了。事后对方连住院费等共赔偿我和苏某甲84000元。

(七)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8时许,我在中卫市体育馆附近等红绿灯时,看见一辆轿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到应理南街路口时突然被后面的一辆车撞了一下,被撞的车转了两圈正好停在中央大道由西向东的转向道上,我就拨打110报警了;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早晨8时15分左右,我和同事去保险公司送达材料,路过旭日隆祥西边景观渠路口时,看见好像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下车询问情况,有人说一辆白色肇事车辆逃跑了,我就赶紧驾车向西追赶。在路上我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我们示意那辆白色越野车停车,但是白色越野车不停,一直到迎水桥部队时,我们将白色越野车逼停到路边。我发现司机和副驾驶座上的小伙子手里各拿着一根钢管,我们就让车内所有人下车,车上当时下来了六个人,大多穿绿色工服,其中有两个小伙子身上有明显被打伤的痕迹。大约过了几分钟,从东边又来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穿绿色工服的小伙子,下车后就围在那两个受伤的小伙子旁边要打,被我们制止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公安民警将他们全部带走了;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我们的员工说来了一伙山东人,他们开着一辆灰色越野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车上的人将夜间值班的老王和其他三人拉上车开出维修区后将煤矿的挖机拉走了。我过去看了一下发现挖机不见了,雷会计就给景泰县公安局报警了,因为知道车牌号我们就说去追看能否追上。之后我就拉着我们公司的员工驾驶一辆白色尼桑车往中卫方向走,吴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跟在后面。10时许我们在中卫市发现了那辆灰色越野车,我就开车去追,但是没有追上。吴某甲开车去追对方的另一辆车,我给吴某甲打电话问追上了没有,吴某甲告诉我他的车和对方的车撞了。我们过去后发现吴某甲驾驶的车有碰撞痕迹,吴某甲和樊某甲站在车旁边,车旁还坐着两个山东口音的男子。当时交警已经在处理现场,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4.证人偖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甘肃省景泰县洪水煤矿开挖机,9月2日早晨6点多我去上班时,吴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和樊某甲说去追开走挖机的人,当时车上有我、吴某甲、樊某甲、樊某乙,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甘塘我们遇见了蔡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我们就一起往中卫方向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听蔡某某说还有一辆绿色皮卡车在前面探路。当车行驶到中卫市区时我们发现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我们将黑色越野车逼停,随后我们准备拉开他们的车门,但那辆车掉头朝沙坡头景区方向驶去。樊某乙就驾驶白色越野车拉着我和蔡某某去追那辆车,但没追上。吴某甲给蔡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出了车祸,让我们去帮他。随后蔡某某驾驶越野车拉着我们向东行驶了几公里看见吴某甲和樊某甲在路边,吴某甲的车撞坏了,旁边还停着一辆法院的警车,还有两个受伤的小伙子坐在地上。我们走到那两个小伙子跟前问挖机哪去了,蔡某某准备动手打那两个人,被法院的人拦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日凌晨,我们工地上的蔡某某说工地上的挖机被人拉走了,我们打电话报警后就驾驶两辆车向中卫方向追,两辆车上一共六个人。我们在沙坡头东边发现了对方的黑色轿车,我们示意他们停车,但对方没有停车,我们就开始追。我驾车拉着樊某甲、吴学丙追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因我的车速太快就和那辆黑色轿车相撞,车被我撞了之后又往右跑了十几米停下来,后又启动向右跑,这时那辆车撞上了一辆摩托车。我下车看了一下受伤的女人,并让人打电报报警。樊某甲拿出一根钢管去了轿车前,车上的人不下车,樊某甲就用钢管砸车玻璃,我也到车前,车上的两个小伙子开始跑,我追上其中一个并把他带到我们的车上,让他领着我们去找他们老板。另外一个小伙子被樊某甲抓住拉到我们的车上,那两个小伙子和吴学丙坐在后面。我们拉上那两个小伙子去追他们另外一辆车时,被法院的警车拦住并打电话报警;

2.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吴某乙告诉我说挖机被人开走了,让我们找到后开回来,并说是被鲁字开头车号的人开走了。蔡某某开车拉着我、张军、“范四”去中卫市,吴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跟在我们后面。9时许,车辆行驶到中卫市区时蔡某某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及一辆银色轿车,蔡某某给吴某甲打电话说就是那三辆车上的人将永泽矿业的挖机开走了。蔡某某驾车将那三辆车拦下,我和蔡某某下车准备去叫人,那辆黑色越野车就掉头跑了。我就坐上吴某甲驾驶的白色越野车追那辆黑色轿车,在一个十字路口吴某甲驾车朝那辆黑色轿车的左侧顶了一下,黑色轿车将站在十字路口等红灯的几名路人撞倒,黑色轿车就停下了。我和吴某甲下车拿着钢管就开始打砸这辆黑色轿车,同时我们矿上另一辆绿色皮卡车也停在旁边,车上的人下来也围上来打砸那辆黑色轿车。之后吴某甲将黑色轿车里坐的两个较瘦的小伙子拉出来,然后从皮卡车上下来的那几个人就围着打这两个小伙子。紧接着黑色轿车上又下来一个胖胖的小伙子,我就用钢管打了这个小伙子的腿。然后我和吴某甲将这两个较瘦的小伙子拉到我们驾驶的白色车上,那个较胖的小伙子被拉到皮卡车上,我们就走了。车行驶到一部队时被民警拦住了,随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1.铜陵县某乡人民政府及铜陵县某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家庭经济困难;2.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吴某乙报警称永泽矿业的四台挖机被人强行拉走,请求出警查处。派出所遂受理进行初查;3.中卫市迎水桥早安旅店收据,证明2013年9月2日,张某某在该旅店存放四台挖掘机。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长丰县某乡人民政府及长丰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樊某甲家庭经济困难。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甲提出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王某、黄某在被拘禁后被被告人一方殴打事实不清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黄某强行拉上车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法制意识淡薄、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他人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查,二被害人在他人的指使下强行拉走挖掘机,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但二被告人在发现挖掘机拉走后,采取开车追逐、砸车玻璃、殴打他人后又强行将二被害人拉上车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并给其他无辜受害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及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管2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昕

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晓芬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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