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4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2月28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原告职业为货车司机,婚后继续为他人开车跑全国货运,经常不在家,偶尔回家也是呆不上几天。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照看孩子。因原告职业的缘故,一家三口经常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举债购买一辆推土机,后因无力还款,车被债权人扣留抵顶欠款。因2009年原告购买推土机向一朋友借款,被告无端猜测原告与该朋友具有不正当关系,此后经常发生争执,且矛盾日益严重。2011年原告离家到内蒙古工作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应互相体谅,但被告疑心太重,并与原告不断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丽景园房屋一套,欠按揭房款4万元。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4月23日原告欠杨某甲本息共计43.48万元(包括被告二姐刘某乙4万元),此欠款已用推土机顶账。

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12)沙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婚姻缔结与生育子女的事实;(2)证明原告法庭陈述阶段的债务属实,债务的凭证已经在沙坡头区法院卷宗存档;(3)证明原告已系第二次起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2.杨某甲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欠杨某甲本息共计43.48万元(包括被告二姐刘某乙4万元),此欠款用推土机顶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没有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除了丽景园房屋;证据2系杨某甲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事是真实的。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中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09年年底买了推土机以后,双方为购买推土机负了一部分债务,被告向亲戚借款30多万元。双方经常为教育孩子和经济问题吵架,但事后又和好;至今原告经常回家,故原被告未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丽景园房屋一套,但还有按揭房款3万元。

夫妻共同债务(总计31万元):2005年10月26日借童某某一笔1万元用于车出事故赔偿,另一笔2万元用于2009年12月18日买推土机;2007年6月28日借二姐刘某乙10万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尚欠4万元;2007年12月6日借妹妹刘某甲3万元用于购买丽景园房屋;2009年12月1日借朋友王某某5万元用于购买推土机;2011年7月20日借三姐刘某丙6万元用于推土机修理、人工工资;2010年4月2日借哥哥刘某某10万元,因曾以刘某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刘某某代为偿还信用社10万元,故被告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0万元,其中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代写的;

共同债权:1.债权记账单1份:包括金某161000元,老丁44220元,老官63800元,何某乙169000元,老杨175500元,垫油50032元,合计663532元;

2.原告给被告写的债权清单1份:保险公司赔了21000元,丁老板24900元,何某乙179894元(给了1万元),杨老板给了22万元,宁某30698元(扣了伙食费1360元),老官6万多元,金某161000元;

3.债权清单1份:金某161000元,老丁44200元,老官63800元,何某乙169000元,老杨175500元,垫油50032元,合计663532元;

4.中卫市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1份:何某乙欠原被告179894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第一组:借条(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夫妻双方债务总计31万元的事实:2005年10月26日借童某某一笔1万元用于车出事故赔偿,另一笔2万元用于2009年12月18日买推土机;2007年6月28日借二姐刘某乙10万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尚欠4万元;2007年12月6日借妹妹刘某甲3万元用于购买丽景园房屋;2009年12月1日借朋友王某某5万元用于购买推土机;2011年7月20日借三姐刘某丙6万元用于推土机修理、人工工资;2010年4月20日借哥哥刘某某10万元,因曾以刘某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刘某某代为偿还信用社10万元,故被告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0万元,其中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代写的;

证据第二组:1.债权记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于原告纸质记账本,包括金某161000元,老丁44220元,老官63800元,何某乙169000元,老杨175500元,垫油50032元,合计663532元的事实;

2.原告给被告写的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包括保险公司赔了21000元,丁老板24900元,何某乙179894元(给了1万元),杨老板给了22万元,宁某30698元(扣了伙食费1360元),老官6万多元,金某161000元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写的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包括金某161000元,老丁44200元,老官63800元,何某乙169000元,老杨175500元,垫油50032元,合计663532元的事实;

4.中卫市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乙欠原被告179894元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甲遗嘱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何某甲写下一份遗嘱,内容是何某甲将2亩经济林赠予孙子何某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借条7份,2005年10月26日借童某某一笔1万元用于车出事故赔偿不属实,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一笔2万元用于2009年12月18日买推土机不属实;2007年6月28日借二姐刘某乙10万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尚欠4万元不属实,买半挂车是从信用社贷款购买;2007年12月6日借妹妹刘某甲3万元用于购买丽景园房屋不属实;2009年12月1日借朋友王某某5万元用于购买推土机不属实,实际上2009年9月29日已经付款买推土机;2011年7月20日借三姐刘某丙6万元用于推土机修理、人工工资不属实,当时杨某甲已经把车扣了,原因是借钱未还,如果没有钱偿还就用推土机顶抵;2010年4月20日借哥哥刘某某10万元,因曾以刘某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刘某某代为偿还信用社10万元,这笔借款属实,被告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0万元上面名字不是原告写的,但是这10万元后来原告已用借的高利贷还清了;

第二组:1.债权记账单1份,其中老丁44220元、老官63800元、老杨175500元(杨某甲)是原告写的,钱数是对的,但是老丁44220元、老官63800元是债权,被告已经把钱要走了,而老杨175500元(杨某甲)是债务;金某161000元不是原告写的;垫油50032元已经付给原告了,原告用于付推土机的按揭款;何某乙169000元和全顺公司是一回事,何某乙是全顺公司的法人,该笔钱抵顶了陆炜明的借款,被告亲自将该凭证给了陆炜明,后来陆炜明提起诉讼要去该笔债务;

2.原告给被告写的债权清单1份,其中保险公司赔了21000元直接赔偿给了受害人被告大姐夫张建平;丁老板24900元是原告写的,和丁某甲、全顺公司是一回事,钱是被告拿走的;何某乙179894元(给了1万元)与全顺公司是一回事;杨老板(杨某甲)给了22万元,上面有涂改但不是原告改的,实际上是原告向杨某甲拿了2000元给司机医疗受伤的手了;宁某30698元(扣了伙食费1360元)用于偿还车款;老官6万多元,此欠条由被告拿着向老官要钱,被告把钱也要走了;金某161000元不属实,虽然是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但原告和别人一起干了23天活,这包含杨某甲的3辆和原告自己1辆共计4辆推土机干了活的钱,杨某甲联系活,原告只负责干活;

3.原告给被告写的债权清单1份,与第二组中2是一回事,故质证意见一致;

4.中卫市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何某乙欠原被告179894元与何某乙是一回事,质证意见同上。

综上,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有一张边角及背面还有其他关于债务及支出的记载,这说明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只是原告流水账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债权债务的目的。

第三组:原告父亲何某甲遗嘱声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何某甲写下一份遗嘱,内容是何某甲将2亩经济林赠予孙子何某林,是有这么一回事,之后原告父亲将该林地凭证交给原告,先由原告经营着,该收益归原告儿子何某林,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与生育子女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债务的情况;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还款凭证,在该凭证上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7份借条是被告单方面提交的,在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虽有原告的签字,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份证据是原告父亲对原告儿子何某林的遗赠,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2月28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12月5日,婚生子出生。在原、被告双方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矛盾发生争执。现有共同财产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丽景园小区住房一套。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交流沟通。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只要在宽容的基础上多加以沟通,遇有分歧共同协商,并且能看到对方的优点,彼此包含宽容,是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夫妻双方应认真反思自身的不足,努力改进,共同促使家庭团结和睦,也给子女健康成长创建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经结婚18年,现有婚生子已17岁,表明原、被告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宽容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尤其要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下处理家庭细琐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草率要求离婚是不可取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涛

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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