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山与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335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姜某山,男,汉族,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2282230***,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山与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山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受聘于宁夏某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冶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金分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维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后因宁夏某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将原告及其他职工调入到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龄应当从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将原告的工龄计算从2013年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工作期间,连续缴纳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于2014年4月擅自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也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2.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旷工,自动离职,其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与某冶金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愿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某冶金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主张应在一年内的仲裁时效期限内向某冶金分公司主张,原告要求支付某冶金分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第三,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失业金是由就业局发放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获得失业保险金。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金领取事项,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姜某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惠劳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审理,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在某冶金分公司开始工作的事实。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3.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续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协助原告前往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金出具的,协议里的内容均系原告自己填写,因原告于2013年3月初自动离职,依据相关规定,失业金发放部门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故该证据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5.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在2014年只交纳了四个月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其余月份未交的事实。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职工请假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请假至2014年3月3日,共计30天,后原告未上班,系自动离职,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请假是事实,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2.解除劳动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4月6日原告自愿与某冶金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某冶金分公司工作,后因宁夏某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冶金分公司和被告公司进行调整,把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工作,所以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工作调动,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该证据本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岗位工作为装、出炉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支,需要休息调整,向被告公司请假30天(2月3日至3月3日),休假到期后原告未上班,也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与宁夏某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冶金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还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请假休息,休假到期后应当按时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休假到期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是在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休假至2014年3月3日后未继续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9月24日,但对原告合同到期后未工作的六个月不能视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时间,不应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在某冶金分公司工作的年限不能计算在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内,因为某冶金分公司和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公司,虽然两个公司同属于宁夏某电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由某冶金分公司调整到被告公司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为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14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某冶金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愿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及失业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某山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山要求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1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被告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

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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