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华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王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16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许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伟,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

公司负责人李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平,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农区。系宁B*****号大型客车司机。

被告王某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平罗县。系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被告徐某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系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系宁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虎,系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农区。系宁B*****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农区。(系被告王某明女儿)

原告许某华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杨某平、王某吉、徐某鹏、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梅、被告徐某鹏、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王琦、被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平、王某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华诉称,2014年1月4日早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某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明),由南向北沿惠农区英力特大道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处,与由东向西沿电厂路行驶的王某吉驾驶的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某鹏)发生碰撞,致使宁B*****号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偿。

另外,肇事车宁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肇事车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同时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辩称,对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许某华的伤情,是软组织损伤,依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许某华属于软组织损伤,误工天数应按15日计算,因许某华属于个体工商户,误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许某华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有财产损失,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2013年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因为宁B*****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按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兴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车上一共有11个受伤者,有10个人住院治疗,住院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这个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宁B*****和宁B*****均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除保险赔偿外,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责任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系宁B*****号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明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对误工损失日、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伤残认定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对交通费据连号和票据金额与请求数额不符,也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仍主张交通费。3、医疗费自己共垫付23218.6元,其中16800元是支付其他伤者的费用,票据由徐某鹏出具了收条,其中有吴玉萍的3589.1元、张庆银2643.2元、戴永庆20元、潘生如151.8元。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还有重复计算的费用数额,都不予认可。

原告许某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徐某鹏、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某明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兴平与王某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以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关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鹏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明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页,综合证明1、原告的损失及治疗情况;2、住院17天;3、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4、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并定期做后续检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案三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伤者存在原发疾病,具体为原告许某华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情况中明确记录为治愈,根据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许某华系软组织损伤,核定误工天数应在15天以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鹏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94.55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门诊发票无病历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鹏称医疗费是自己为原告支付的。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衣服、鞋销货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到的财产损失1899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份

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存在衣服、鞋受损情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并未载明原告存在衣服、鞋受损的情况,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鹏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介绍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住院及休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个体工商户歇业的证明资格,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根本不需要休养三个月,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鹏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车票3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8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车票连号,也没有举证出院复查的依据和产生的费用和次数,原告证据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鹏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平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吉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鹏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明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案两页,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治疗情况,责任认定客观,治疗必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院建议休息时间医嘱,被告认为误工休息时间过长,有异议,医疗实践中医生根据患者伤情结合自己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建议患者休息时间的医嘱意见虽然主观性很强,标准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疾病证明中,有两份系重复出具,落款时间一致,应认定为是同一份有效证明,原告住院时,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休息内容,对包括住院期间休息两个月医嘱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在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和石嘴山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治疗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此门诊医疗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货物销售凭证一份,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货物销售单据与财产损失主张关联性不强,没有因果必然性,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介绍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居民社区不具有证实受伤休业因果关系及休业时间的资格和职能,原告受伤与休业三个月也无必然联系,只对营业执照反映的从业事实和身份证、户口本证实的护理人员情况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情况,但护理费损失应结合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核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某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明),由南向北沿惠农区英力特大道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处,与由东向西沿电厂路行驶的王某吉驾驶的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某鹏)发生碰撞,致使宁B*****号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偿。

另查明,事故车辆宁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车辆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须有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本案系因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原告损伤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且属于客运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责任双方可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义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杨兴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吉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被告侵权行为而致其人身损害诉求民事赔偿,该诉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本院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是应当的,原告对该支出也无异议;被告徐某鹏所有的宁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对方客车受伤人数超过10人,保险机构交强险合同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理赔额不超过10000元,受伤人员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理赔额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额不超过2000元,酌情考虑,由某保险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向各原告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货车方与客车车主共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后应返还垫付人,鉴于宁B*****号事故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被告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石嘴山市祥顺交通有限公司、和客车实际所有人王某明、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额部分依据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按70%予以赔偿,,由宁B*****货车车主按30%承担赔偿责任。客车驾驶员杨某平和货车驾驶员王某吉驾驶车辆为完成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为内对受伤人员损失按责任能够足额理赔,则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下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华诉求住院医疗费7938.82元,已经有被告徐某鹏支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门诊费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与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7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赔付标准,补助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补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耽误工作而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被告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对此类软组织损伤误工确定为15天,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间认定的规定执行,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时疾病证明休息一个月起算误工损失,误工证据确认误工时间共计两个月,按相关部门核算2013年宁夏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62元计每日收入为101.8元,误工损失计算为60天×101.8元=6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亦为补偿原告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而造成财产损失,其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亦有具体护理人员护理事实,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标准计算,必要、合理,本院对护理费17天每天101.8元计1730.6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需要复查的证据,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具体数额过高,酌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认定为120元,原告财产损失证据只能证实购买该财物支出情况,并不能证实受损财物就是证据财产,也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证据财产的损害,本院对该财物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许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为9638.8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108元、护理费1730.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958.6元;对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38.82元,按照责任人主次责任赔偿,综合考虑被告徐某鹏应赔偿30%计25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赔偿70%计6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108元、护理费1730.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9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98.82元的70%计6047.2元;并由原告许某华返还徐某鹏垫付住院费7938.82元;

三、被告徐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98.82元的30%计2591.6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华负担50元、被告徐某鹏负担1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某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振亚

审 判 员 徐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鹏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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