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0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诉讼代理人芮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芮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分别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晓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宁AN3***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东街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捎乘芮某沿长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芮某、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芮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芮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4718.00元(合计208168.03元,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即145718元,除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的61000元,再支付84718.00元),其中:(1)医疗费80317.38元;(2)伤残赔偿金74164元(20年×6180.3×60%);(3)护理费11403元((住院42天+恢复期100天)×80.3元);(4)误工费11403元((住院42天+恢复期100天)×8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6)二次手术费24146.65元;(7)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8)二次住院护理费1767元(22天×80.3元);(9)二次住院误工费1767元(22天×80.3元);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住院病案、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当庭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人刘某乙按照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进行赔偿。提出如果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如果不能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晓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887.76元(合计19839.66元×70%=13887.76元)。其中(1)医疗费5989.66元;(2)误工费9200元(80元/天×115天);(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提供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果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如果不能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晓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属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芮某部分经济损失,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和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提出案发前其已赔偿芮某医药费61000元,赔偿刘某甲2886.72元,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刘某甲门诊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人刘某乙所驾驶车辆投保人冯某某系合同关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该公司与冯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该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冯某某所有的宁AN3***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东街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捎乘芮某沿长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芮某、刘某甲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宁公交活检字第4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芮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硬膜下积血30ml以上,广泛性蛛网下腔出血,神智不清,急行开颅清除积血和取除颅骨瓣减压术,芮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腹部皮肤裂伤和阴囊裂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芮某无责任。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临床)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芮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

芮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0317.38元,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三至六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4146.65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4464.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989.66元,花费门诊费1886.72元,共计7876.38元。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

2013年8月19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芮某医药费28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59932元,已履行;刘某乙赔偿芮某医药费61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74508元,共计135508元,已履行61000元,剩余74508元未履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支付刘某甲门诊费1886.72元,支付刘某甲医疗费现金1000元。

宁AN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生于19**年*月*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2.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案件信息,证明2013年6月10日一名群众报案,手机号为1373955****;

3.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无抗拒抓捕行为;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实宁AN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实,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身份证件为642124197601152***的证件持有人刘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5年10月20日,本案案发时已被注销;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未查询到身份证件为640321199205220***的证件持有人(刘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芮某无责任。

(二)鉴定意见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3)0089号、009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刘某甲、刘某乙血液的乙醇含量分别为101mg/100ml、78mg/100ml;

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宁公交活检字第4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芮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23时50分许,刘某乙酒后驾驶的宁AN3***号小型轿车沿长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长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上的二人都倒地受伤,后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0日零时许,其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捎乘芮某沿长城东街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与对面刘某乙驾驶的宁AN3***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其和芮某受伤;

2.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9日23时30分许,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捎乘其行驶在长城路上,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后其昏迷。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9日23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宁AN3***号小型轿车沿长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长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刘某丙拨打120电话。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提交的证据

1.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芮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6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4464.03元;医生医嘱:注意休息、饮食,3至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

2.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芮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附一项十级。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

1.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89.66元;医嘱:注意休息;

2.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提交的证据

1.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支付刘某甲医疗费1000元;

2.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支付刘某甲门诊费1886.72元;

3.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芮某医药费28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59932元,已履行;刘某乙赔偿芮某医药费61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计74508元,共计135508元,已履行61000元,剩余74508元未履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所驾驶宁AN3***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2天+22天)×50元/天);护理费13169.2元((42天+22天+100天)×80.3元);误工费13169.2元((42天+22天+100天)×80.3元);伤残赔偿金74164元(6180.3元×20年×60%),经审核,芮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故其诉讼请求按其当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准,芮某残疾赔偿金为39553.92元(6180.3元×20年×32%)。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的经济损失为173556.35元。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9553.92元、误工费13169.2元、护理费13169.2元、医疗费9258.20(按照芮某、刘某甲支付的医疗费比例计算赔偿)元,共计75150.5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芮某当庭表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被告人刘某乙按照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进行赔偿,因芮某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还剩74508元未支付给芮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还应返还被告人642.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89.66元;门诊费18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3600元(80元×45天);误工费9200元(80元×115天);交通费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1726.38元。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41.8(按照芮某、刘某甲支付的医疗费比例赔偿计算赔偿)元,共13841.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3887.76元,故剩余45.96元应按本次交通事故所付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人刘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承担刘某甲剩余45.96元的70%,即32.17元,其余13.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已支付刘某甲2886.72元,故刘某甲还需返还被告人2854.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提出其与冯某某系合同关系,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该公司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该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经审查,因交强险系国家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利益而强制设立的保险,该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未能尽到其应有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义务,而是离开现场,故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人芮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康晓华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中卫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经济损失745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09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返还被告人刘某乙垫付的经济损失3497.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玉梅

代理审判员  梁 昕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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