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张某、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3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7号

原告邵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769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时05分许,被告张某借用亲戚鲁某所有的蒙M65***号车沿沙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葡路时与原告驾驶宁E16***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额颞顶急性创作性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4、小脑幕切迹疝(海马回钩疝);5、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58323.5元。此外,原告还购买药物进行治疗支付了3750元。被告张某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5552.63元。2013年9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8级附10级伤残。

被告鲁某所有的蒙M6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鲁某从陈某某处购买,原车牌号为蒙M76***号,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将原蒙76369号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鲁某,车牌号由蒙M76***号变更为蒙M65***号。原车车主陈某某在被告某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但三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鲁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906.5元,其中:医疗费58323.5元,误工费279天×69元/天=19251元,护理费127天×69元/天=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5410元/年×20年×(30%+1%)=33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6.6元/年×(20-9)年×(30%+1%)÷7人=230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30元,停车费及修车费1945元(255+300+13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上述费用已核减被告张某支付的45552.63元;判令被告某西夏支公司在蒙M65***号车投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张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诊断情况、住院时间37天、治疗经过、出院时间及医嘱等事实;

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用药发票2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58323.5元的事实;

4.收据两张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修理被损坏车辆共支付停车费及修车费1945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3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有一张门诊病案使用费不应当算在医疗费中,但有一张200元的心理治疗费,需要原告出具医生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4收据两张不予认可,收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其用途,不予认可。对于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证据5形式不合法,希望法庭在具体核实后酌情考虑。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本案被告某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原告负该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下剩的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有1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剩下依据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其责任限额,原告应该将被告张某超出赔偿的数额予以返还;误工费希望法庭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综合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出具原告父母生育的7个子女的详细信息再予以确认。交通费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停车费及修车费,修车的时候按理不应再产生停车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应该出具具体的维修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所以被告暂不承担。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外购药品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外购药品时支付了3750元医疗费的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的父亲替张某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000元的事实;

3.门诊票据7张,证明被告张某另承担原告医疗费802.63元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蒙M65***号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5.车辆注册登记证一本,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鲁某已从案外人陈某某手中取得蒙M65***号车辆,原车牌号由蒙M76***号变更为蒙M65***号。

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原告方认可。

被告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西夏支公司辩称:涉案的宁76369号车辆确系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某西夏支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被告张某质证后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用药发票2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张某质证后不表异议,但认为病案使用费不应当算在医疗费中,对于被告的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肠内营养混悬液(sp)4瓶,单价99.13元,合计为396.52元,客户名称为中卫市大河医院,原告亦未提供确需使用该药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对于200元的心理治疗费,该费用属于患者康复所需必要支出,于其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出具的2份收据,其中收据1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停车厂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确需支付该费用,对收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2中的李刚维修部的停车费,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又支付停车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证明该停车费与原告修理车辆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修理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对于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37张,经法庭审查,部分票据存有瘕疵,法庭可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部分酌定。证据6、7,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质证后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认证:

被告张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证据2中门诊费,经本院审核应为6张,被告张某支付门诊费应为450.04元,本院确认的门诊费为450.04元。对于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05分许,被告张某借用亲戚鲁某所有的蒙M65***号轻型小型轿车沿沙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葡路时与原告驾驶宁E16***普通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特重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创作性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4、小脑幕切迹疝(海马回钩疝);5、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58323.5元。此外,原告还购买药物进行治疗,支付了3750元。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450.04元,原告外购药品3750元,医疗费41000元,合计45207.04元。2013年9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智力的残疾程度为中度偏下治疗残疾,现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并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伤残等级属于8级附10级伤残。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鲁某所有的蒙M6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鲁某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原车牌号为蒙M76***号,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将原蒙76639号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鲁某、车牌号由蒙M76***号变更为蒙M65***号。原车车主陈某某在被告某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借用他人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系车主,但并未对原告损害发生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鲁某的蒙M65***号车在被告某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西夏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3:7分担。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份,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906.5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原告主张医疗费58323.5元,经本院审核,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9557.32元,门诊检查或治疗费835.66元、被告张某支付门诊医疗费457.04元,自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芦苷脂纳”药物7500元,本院核定为58350.0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现在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之评残之前一日,核算误工费19251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279天×6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3元,根据农村居民69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病情以及残疾情况,确需专人陪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7天以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54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有瘕疵,根据本案实际,可确认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修车费1945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为1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通过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现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并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于8级附10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病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及复印病历费34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核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合计为129637.02元。据上核实,被告某西夏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51元,护理费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3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元,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1645元,合计8065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8984.02元,原告自负其中的30%,即14695.21元,被告张某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34288.81元。据以上核定,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赔偿34288.81元,被告张某已付45207.04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091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653元;

二、原告邵某某向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被告多付的医疗费10918.23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应付原告邵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邵某某负担164元,被告张某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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