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君与周某云、陈某雅、来某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2民初1297号

原告孙某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中心血站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雅,女,19**年**月**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第三人来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君与被告周某云、第三人陈某雅、来某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吉霞,被告周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第三人来某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君诉称,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陈某雅给原告打电话急需借款160万元,原告将款凑齐后给陈某雅转账时,陈某雅要求原告将160万元转入第三人来某东的名下,原告按陈某雅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来某东的账户。第二天陈某雅在其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陈某雅用其大武口区147平米的住房抵顶原告欠款12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周某云与陈某雅系亲戚,也到房产所帮助第三人陈某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陈某雅办完过户手续后,剩余40万元经原告与第三人陈某雅、被告周某云的同意,转给被告周某云,并由被告周某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欠款4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78720元;共计478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云辩称,被告认为第三人陈某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来某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来某东对原告所述不知情。

第三人陈某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孙某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云、第三人来某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3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用以证实第三人陈某雅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160万元,当原告给陈某雅转款时要陈某雅的银行卡号,陈某雅让原告将160万元转到来某东的账上的事实;

证据二、借据1张(复印件),用以证实2013年3月3日,原告与陈某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据系于2013年3月3日由陈某雅重新出具,原因在于2012年10月31日,陈某雅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到期后陈某雅未能偿还欠款,因此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8月因陈某雅将房屋抵顶欠款,且与被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借据原件由陈某雅收回;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陈某菡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2013年8月20日,陈某雅以陈某菡的名义自愿将坐落在大武口朝阳西街台湾南路阳光苑7-3,面积为146.69平方米住宅楼房以120万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原告与陈某雅为了少交房屋契税,因此双方将房屋的合同价款写为52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1张,用以证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陈某雅在房产管理所将抵账的房屋过完户后,下剩4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陈某雅的事先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欠条写的是2013年8月18日,实际是写错了,应该是欠条和房屋过户买卖的时间是一致的;

证据五、短信截图1张,用以证实短信手机号18995210777为被告周某云的号码,原告手机号为13995123888。2014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催要40万元欠款,被告认可欠款40万元款项已转到被告身上,并称现在一分钱没有要来,并让原告再等等的事实;

证据六、(2015)石大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以民间借贷案由向大武口法院起诉,开完庭后原告撤诉,此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某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来某东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以此证明是向陈某雅支付涉案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日期不一致,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借条是否为涉案借款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菡即陈某雅,即使二人为同一人,那么该合同也是与第三人陈某雅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业务往来,代理人没有见过陈某雅,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其将160万元款项转给第三人来某东,而借条是由第三人陈某雅出具,也与实际支付日期不符,更没有陈某雅向来某东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证明代收借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所以回复短信是因为当时以为原告已向第三人陈某雅实际支付了借款;对证据六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雅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来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反映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中陈述的事实;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陈述借期半年,按其所述2013年3月3日还未满半年,因此不存在催要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庭认定,代理人见过陈某雅,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确实是陈某雅,但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名字是否与照片核对一致;证据四,第三人来某东没有参与涉案所述的事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第三人无关,但欠条内容被告予以认可,由法庭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云、第三人陈某雅、来某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8日,被告周某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现金40万元,承诺12月之前还清。2014年2月21日,原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周某云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周某云,第三人陈某雅至大武口区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周某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出具的债权结算凭证。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第三人陈某雅找到被告说其欠原告4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希望被告代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该陈述表明第三人陈某雅与被告周某云对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有该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同意由其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云偿还4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周某云在欠条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参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4443.84元(40万元×6%÷365天×828天)。第三人陈某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云支付原告孙某君欠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云支付原告孙某君逾期付款利息544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4240元,由原告孙某君负担240元,由被告周某云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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